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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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睿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717號、112年度偵字第28407號、112年度偵字第2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睿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睿證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至111年4月14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旅館(下稱「溫拿旅館」)內,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一)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蕭睿證因而共獲得15,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蕭睿證系爭帳戶一、系爭帳戶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22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 莊品 湲,使其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業務小幫手-芮芮」為好友後,「業務小幫手-芮芮」對 莊品湲 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區塊鏈遊戲網頁玩博弈遊戲賺錢云云,待莊品湲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網頁賺得點數,於111年4月11日欲將點數換為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透由「SVJ線上客服」對莊品湲佯稱:需要繳納防通報金額即遊戲點數之10%,換算為118,096元云云,致莊品湲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萬9,000元至 黃軒浩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軒浩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轉匯59,852元至蕭睿證之系爭帳戶一,再轉匯入其他帳戶,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故拒絕給付款項,莊品湲始知受騙。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8日透過Facebook家庭代工名義,使 簡妤榛 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1珊」為好友後,「1珊」對簡妤榛佯稱:可透過提供之投資平台看貨幣漲幅,並有策劃顧問帶領投資,透過波段賺取獲利云云,致簡妤榛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下午1時14分許、下午1時1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黃軒浩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轉匯45,851元至蕭睿證之系爭帳戶一,再轉匯入其他帳戶,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簡妤榛欲提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拒不回應,簡妤榛始知受騙。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透過Facebook刊登工作訊息,使 林蓓婕 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台灣地區經濟體黃CEO、區域指導疑難雜症排解、豬豬派送員」為好友後,「台灣地區經濟體黃CEO、區域指導疑難雜症排解、豬豬派送員」對林蓓婕佯稱:加入會員需轉帳1,000元、林蓓婕中獎40萬元需繳納保證金兌換獎金云云,致林蓓婕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13日中午12時56分許,匯款41,000元至黃軒浩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轉匯11,073元至蕭睿證之系爭帳戶一,再轉匯入其他帳戶,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遲未給付林蓓婕獎金,林蓓婕始知受騙。
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間,透過Facebook刊登兼職工作訊息,使 李韋蒨 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李韋蒨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Stepup網站玩遊戲下注獲利及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韋蒨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33,000元至黃軒浩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同日下午4時29分許,轉匯450,851元、93,428元至蕭睿證之系爭帳戶一,再轉匯入其他帳戶,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韋蒨持續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品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簡妤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蓓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莊品湲、簡妤榛、林蓓婕、李韋蒨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證人莊品湲、簡妤榛、林蓓婕、李韋蒨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睿證固坦承曾於111年4月10日至111年4月14日曾在「溫拿旅館」,將系爭帳戶一、系爭帳戶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應徵工作,工作內容係把銀行帳戶提供給博弈公司使用,伊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詐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0日至111年4月14日,以日薪7,000元之報酬
,在「溫拿旅館」內,將系爭帳戶一、系爭帳戶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最後共獲得15,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LEO灣區窗口人事官-AJ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7頁至第69頁);另告訴人莊品湲、簡妤榛、林蓓婕、被害人李韋蒨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款項匯入黃軒浩帳戶,並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款項轉匯入系爭帳戶一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自述其學經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零工、餐飲相關工作,見本院卷第214頁),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再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Facebook上看到一則應徵
工作的訊息,並於111年4月7日早上6點時與自稱AJ蔣之男子聊夭,他告知我因為工作需要,要求我於111年4月10日住進溫拿旅館,且必須將系爭帳戶一、系爭帳戶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一名自稱保母之男子,該自稱保母之男子一開始說一天報酬7000元,但我實際拿到5000元,全部共拿到15,000元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4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透由網路結識,且其亦不知聯繫之人之真實年籍姓名,足見被告與收受系爭帳戶一、系爭帳戶二之人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衡諸常理,若非須以他人名義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代價收購私人帳戶,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非合理。
⒊是以,被告將系爭帳戶一、系爭帳戶二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甚而以待在旅館內、交付帳戶等極為輕鬆之方式,即可賺取不合理之報酬,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一事,縱非「明知」,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見之範圍,詎被告竟無視於此,為貪圖他人承諾之報酬,即將自己申辦之系爭帳戶一、系爭帳戶二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顯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並無幫助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一、系爭帳戶二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各4次(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一㈢、事實欄一㈣所示
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提供系爭帳戶一、系爭帳戶二予詐
欺集團成員後,共獲取報酬15,000元,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一、系爭帳戶二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陳亭君、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事實證據事實欄一㈠①告訴人莊品湲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至第21頁至第24頁)。③告訴人莊品湲跟詐騙集團之FACEBOOK、LINE對話擷圖、SVJ網站擷圖(見偵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④告訴人莊品湲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卷一第30頁至第33頁)。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見偵卷一第35頁)。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黃軒浩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黃軒浩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⑦黃軒浩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⑧系爭帳戶一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58頁)。事實欄一㈡①告訴人簡妤榛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0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9頁至第41頁)。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7597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系爭帳戶一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7頁至第31頁)。③被告系爭帳戶一之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三第36頁)。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三第42頁至第65頁)。⑥告訴人簡妤榛提供之華南銀行111年4月13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⑦告訴人簡妤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三第75頁至第77頁)。⑧家庭代工招聘廣告擷圖、fanbtctwj網頁擷圖(見偵卷三第78頁至第79頁)。⑨告訴人簡妤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三第80頁至第150頁)。事實欄一㈢①告訴人林蓓婕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被告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二第17頁)。③告訴人林蓓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④内政部警政署林蓓婕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89頁至第101頁)。⑤黃軒浩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103頁)。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1544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一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05頁至第123頁)。⑦華南商業銀行111年5月9日營清字第1110015622號函及所附之黃軒浩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25頁至第136頁)。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3367號函及所附之 陳哲志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37頁至第180頁)。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1月21日中信叙字第111224839391487號函及所附之游勝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按第191頁至第207頁)。事實欄一㈣①被害人李韋蒨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17號卷〈下稱偵卷四〉第6頁至第7頁)。②被害人李韋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四第8頁至第17頁)。③被害人李韋蒨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提供之出款授權書(見偵卷四第17頁至第19頁)。④165專線之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表(見偵卷四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3601號函及所附被告系爭帳戶一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21頁至第28頁背面)。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四第29頁至第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