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 律師被告 賴建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8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關於被告賴建甫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坦承不諱,已無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103年8月15日裁定羈押在案。嗣被告於起訴移審程序中,雖辯稱受同案被告 林信佑 脅迫參與犯案,然仍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03年12月12日予以羈押。
四、辯護人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查被告業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該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本件確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不願面對司法制裁,而有逃亡之虞,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即使給予一定金額之金錢交保,亦有棄保潛逃之可能。再參酌被告及同案被告林信佑、 胡文琪 係於網路上尋找被害人,利用被害人形單力孤之機會,結夥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大型美工刀、電擊器、束帶等物品,以徒手勒住被害人頸部、美工刀抵住被害人咽喉、束帶反綁被害人雙手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就範,其等手段兇殘,且係隨機犯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亦仍存在,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黃玉琪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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