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上訴人詹○○
詹○○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洪莉 惟上訴人 曾阿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被上訴人 黃振庭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4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詹○○、詹○○(下稱詹○○等2人),及上訴人 洪莉惟 、曾阿嬌,分別為系爭車禍被害人 詹景茗 之子女或配偶、母親。詹景茗因被上訴人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有所據。詹景茗101年度綜合所得額僅新臺幣(下同)32萬8,675元,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詹景茗生前確有足夠經濟能力,可分別依行政院主計處102年度台灣地區、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9,416元(每年23萬2,992元)、1萬5,880元(每年19萬0,560元),扶養詹○○等2人(對該2人之扶養義務各1/2),及曾阿嬌(對其扶養義務1/3)。審酌詹○○等2人實際居住於新竹市,新竹市之最低生活費等同於台北市,詹○○等2人及曾阿嬌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應分別依台北市及台灣省103至107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70歲以後依1.5倍計算)為計算基準,詹○○、詹○○得分別請求133萬8,859元、151萬6,219元;曾阿嬌得請求124萬6,772元。洪莉惟民國00年出生,於詹景茗(103年3月9日)死亡時為30歲,每月薪資均有3萬8,000元以上,能維持生活,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始得請求詹景茗扶養(扶養義務1/3),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為30萬9,618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認定事實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方式,與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之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上訴人執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認夫妻間扶養之義務不限於不能維持生活,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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