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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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一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一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9列「萬應白花由」均應更正為「萬應白花油」,第6列「未結帳」應更正為「僅結帳2瓶啤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現場照片」更正為「被告李一民行竊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一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遭處拘役之前案紀錄,猶不思警惕,未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供陳係因生病,長期失業沒有收入,為了止痛,始為本案犯行,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共為新臺幣(下同)1,198元,價值非鉅,兼衡其對於所犯於警、偵訊時皆為坦承,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9號被告李一民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一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聯超市北屯二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金牌微研磨咖啡2罐、鷹牌煉奶2罐、21世紀白咖啡1包、曼秀雷敦軟膏1罐及萬應白花由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1198元),得手後,隨即將之藏放在其外套內。嗣因李一民未結帳準備離去時,觸動防盜警鈴,為該店店員 宋逸忻 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金牌微研磨咖啡2罐、鷹牌煉奶2罐、21世紀白咖啡1包、曼秀雷敦軟膏1罐及萬應白花由2罐(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一民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宋逸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消費明細聯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一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