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412號上訴人 黃振庭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 律師被上訴人詹○○
詹○○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洪莉 惟被上訴人 曾阿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 律師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邱懷祖 律師
湯凱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詹○○、詹○○(除確定部分外)、 洪莉惟 、曾阿嬌依序超過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本息、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本息、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零貳元本息、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柒佰零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二四0、被上訴人詹○○負擔千分之八七、被上訴人詹○○負擔千分之九四、被上訴人洪莉惟負擔千分之四九七,餘由被上訴人曾阿嬌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證1-12(本院卷㈠第21-29頁、第76-95頁、第165-181頁)、聲請勘驗監視器畫面、將本件車禍送 逢甲 大學鑑定、函查被害人所得及勞保資料(本院卷㈠第66頁背面、第
127、130頁、卷㈡第7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4、聲請函詢相關事宜(本院卷㈠第54-62、196-197頁、卷㈡第67-71頁),已據其釋明符合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9日晚間9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竹市○○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00號擬右轉駛入全國加油站時,疏未注意,於加油站入口處前方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驟然往右減速煞停,適被害人 詹景茗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近,見狀往左側閃繞不及,擦撞上訴人之系爭汽車左後方向燈,被害人人車往內側車道倒地滑行,遭訴外人 蘇昱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輾過被害人身體(下稱系爭車禍)。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因受有胸部鈍力損傷之傷害,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死亡,系爭機車亦受損。上訴人前述過失致人於死罪行,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被上訴人詹○○及詹○○、洪莉惟、曾阿嬌依序為被害人之子女、配偶、母,依法得請求醫療費用及殯葬費、機車維修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各如附表一1-
1、2-1、3-1、4-1之A、B、C、D欄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詹○○、詹○○、洪莉惟、曾阿嬌新臺幣(下同)953,353元、1,042,020元(不含已確定之23,511元)、3,052,413元、882,3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伊屬肇事次因,僅應負二成之過失責任。洪莉惟、曾阿嬌均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不得請求法定扶養費。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應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其請求之金額除應扣除強制責任理賠金各50萬元外,另應扣除蘇昱瑄給付之70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詹○○、詹○○、洪莉惟、曾
阿嬌953,353元、1,065,531元(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之23,511元)、3,052,413元、882,359元,及均自104年2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1.命上訴人給付詹○○逾23,511元本息部分、2.
命上訴人給付詹○○、洪莉惟、曾阿嬌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詹○○23,511元本息部分,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而告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起訴書
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戶籍謄本、收據等件為證(原審交附民卷第6-2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有肇事原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
㈡蘇車無肇事原因(本院卷㈠第194頁背面、第195頁正面)。
㈢詹○○及詹○○、洪莉惟、曾阿嬌依序為被害人之子女、配偶、母。
㈣洪莉惟因詹景茗死亡,為其支出喪葬費171,600元,並支出醫療費用610元,均屬必要費用支出。
㈤系爭機車屬洪莉惟所有,因上開事故支出零件部分之修理費共21,750元,扣除折舊後為3,428元(本院卷㈡第185頁)。
㈥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經原審刑事庭以104年度
交易字第13號判有期徒刑陸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7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㈦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各50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上揭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侵權行為,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且自認有肇事原因(本院卷㈡第186頁,至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詳後述),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堪認為實在。上訴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詹○○及詹○○、洪莉惟、曾阿嬌依序為被害人之子女、配偶、母等情,既經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爰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殯葬費172,210元部分:
洪莉惟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610元、殯葬費用171,600元,合計172,21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85頁),洪莉惟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機車維修費3,428元部分:
洪莉惟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理費21,750元等情,有洪莉惟行照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43頁)。原審扣除折舊金額後,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之機車受損費用為3,428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85頁),洪莉惟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
⒈被上訴人主張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詹○○及詹○○、洪莉
惟、 詹阿嬌 應依序以行政院主計處102年度臺灣地區、新竹市、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416元(每年232,992元)、25,675元(每年308,100元)、15,880元(每年190,560元)為計算基準,且洪莉惟於65歲以前,仍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云云。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之扶養費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洪莉惟請求扶養費之始期應為65歲等語。查依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載被害人之投保資料(本院卷㈡第89頁),其102年度以投保薪資、生效日期、退保日期計算被害人薪資為146,005元。另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以107年7月5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72124888號函附被害人101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載「詹景茗101年度綜合所得額為328,675元,102年度綜合所得額為135,702元」,有上開函及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60頁、卷㈡證物袋)。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被害人每年應負擔詹○○及詹○○之扶養費計232,992元〔該2人合計465,984元,被害人與洪莉惟各負擔1/2(232,99222=232,992)〕,另被害人每年應負擔曾阿嬌之扶養費為63,520元(190,5603=63,520),總計為296,512元(232,992+63,520=296,512),與被害人101年度(尚非102年度之綜合所得額135,702元)綜合所得額328,675元之餘額,僅為32,163元(328,675-296,512=32,163),如何能再供自己生活所需?被上訴人雖辯稱:「……不能單憑勞保資料及報稅所得來認定被害人詹景茗的經濟能力」,並主張被害人「每月均穩定有收入,少則四萬餘元,多則可多達六萬元」云云(本院卷㈡第163、204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害人確有足夠經濟能力,可供扶養詹○○及詹○○、曾阿嬌過上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生活,其上開主張自無可取。顯然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主張應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應屬可採。
⒉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上訴人雖提出103年度之最低生活
費一覽表為其立論依據(本院卷㈠第29頁),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107年10月9日,最低生活費標準已有變動,103-107年度每人最低扶養費詳如附表二所示(資料來源見本院卷㈡第224-231頁)。曾阿嬌設籍於花蓮縣○○鄉○○村○○鄰○○街○○號(原審交附民卷第13頁),其最低生活費固以臺灣省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另洪莉惟、詹○○及詹○○雖設籍於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原審交附民卷第12頁),然洪莉惟現住地址為新竹市○○路○段○號10樓之3,有其調查筆錄上載現住地址在卷可參,洪莉惟稱:「事發前我不知道我丈夫詹景茗要去何處,我只知道我18時20分離開租屋處要去上班時,我丈夫詹景茗當時是在家中」等語(本院卷㈡第233-235頁),顯然被害人與其妻洪莉惟在新竹市○○路○段○號10樓之3賃屋而居,又詹○○(00年00月00日生)及詹○○(0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103年3月9日)依序為三歲餘、未足一歲,無證據證明詹○○及詹○○二幼子、幼女未跟在父母身邊,應認詹○○及詹○○亦在新竹市生活。再衛生福利部之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之地區別僅區分為臺灣省、六都、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而臺灣省涵蓋地區有較偏僻之花蓮縣、臺東縣、澎湖縣、有經濟繁榮之新竹科學園區所在之新竹縣市,衛生福利部卻定相同數額為臺灣省各地區之最低生活費,顯然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無法呈現臺灣省各地區之實際最低生活費。本院審酌新竹市之消費支出(按本院雖不以消費支出定扶養費基準,然消費支出之多寡仍影響最低生活費)僅次於臺北市、新竹縣,名列第三,且新竹市每一個家庭花在餐廳及旅館金額、教育花費均超越於臺北市(本院卷㈡第219-221頁)等情,顯見洪莉惟及其子女詹○○、詹○○實際居住之新竹市之最低生活費應等同於臺北市,臺北市103-107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如附表二所示。又參酌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滿70歲者以1.5倍計,則洪莉惟、曾阿嬌於70歲以後之扶養費,亦應以1.5倍計,數額如附表二「107年費用1.5倍」欄所示之臺灣省222,984元、臺北市之290,826元。
⒊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迄本院言詞辯論之107年10
月9日計4.59年,詹○○及詹○○請求該期間之扶養費屬已到期之扶養費,不扣除中間利息。另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其得請求扶養費之終期方有扣除中間利息之問題。詹○○及詹○○請求其至20歲之期間依序為16.61年、19.41年,惟詹○○僅請求16.41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交附民卷第3-4頁、原判決第17頁即本院卷㈠第11頁、本院卷㈡185、213頁)。詹○○及詹○○未到期之年數依序為
11.82年、14.82年。詹○○已到期、未到期之扶養費依序為840,864元、1,836,853元,合計2,677,717元,除以2(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及洪莉惟)為1,338,859元,即為詹○○得請求之扶養費(附表一1-2C欄)。詹○○已到期、未到期之之扶養費依序為840,864元、2,191,573元,合計3,032,437元,除以2(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及洪莉惟)為1,516,219元,即為詹○○得請求扶養費(附表一2-2C欄)。
⒋洪莉惟為00年0月00日生(原審交附民卷第12頁),於被
害人死亡(103年3月9日)時為30歲,平均餘命則為53.86年(原審卷第115頁)。參諸其103年所得為723,896元(原審司竹調字卷第44頁),即其自行提出之104年10月至105年3月之薪資單,每月薪資均有38,000元以上(原審卷第29-64頁),此外,被上訴人自認洪莉惟104年8-9月薪資各為35,163元、35,335元(本院卷㈡第205頁),顯見洪莉惟能維持生活且有謀生能力。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117條第1項分別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應認洪莉惟於滿65歲時,方得請求被害人扶養。洪莉惟得請求被害人之扶養費年數,兩造就「被害人詹景茗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3年3月9日死亡時為32.81歲,依平均餘命表,103年30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47.70年,則詹景茗死亡時之餘命為44.89年〔47.70-(32.81-30)=44.89〕,兩造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㈡第214頁)。洪莉惟於滿65歲前不得請求被害人扶養,有如前述,顯然洪莉惟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年數為44.89年減去滿65歲以前之34.45年,其僅得請求滿65歲以後之10.44年,再區分為未滿70歲與滿70歲二部分,金額依序為374,156元、554,699元,合計928,855元,再除以3(洪莉惟得請求被害人扶養時,其子女詹○○、詹○○均已年滿20歲,則洪莉惟之扶養義務人計3人)之數額為309,618元,即為洪莉惟得請求之扶養費(附表一3-2欄)。
⒌曾阿嬌得請求之扶養費年數即其於107年3月9日之平均餘
命,被上訴人雖辯稱曾阿嬌之扶養期間為29.36年云云(本院卷㈡第189-190頁),然兩造就「本院計算結果為曾阿嬌為00年0月0日生,於103年3月9日詹景茗死亡時,曾阿嬌為53.84歲,依原審卷第115頁之餘命表,103年50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4.72年,則曾阿嬌103年3月9日之餘命為
30.88年〔34.72-(53.84-50)=30.88〕,兩造有無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㈡第213頁)。顯然曾阿嬌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0.88年,分為已、未到期部分,後者再分為未滿70歲、滿70歲部分,依序為4.59年、
11.58年、14.71年,金額依序為626,596元、1,385,346元、1,728,374元,合計3,740,316元,再除以3(曾阿嬌之扶養義務人有3人〔被害人為曾阿嬌之次子,曾阿嬌另有長子 詹志宏 、參子 詹豐全 (原審卷交附民字第13-14頁)〕為1,246,772元,即為曾阿嬌得請求之扶養費(附表一4-2C欄)。
⒍以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一後附之計算式, 霍夫曼 計算法之
金額、系數等,詳本院卷㈡第245頁。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各於如附表一1-2C、2-2C、3-2C、4-2C所示金額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詹○○及詹○○、洪莉惟、曾阿嬌依序為被害人之子女、配偶、母,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審交附民卷第12、14頁),上訴人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之要旨。原審參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重、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洪莉惟與被害人於99年7月27日結婚,結婚未滿4年即遭此劇變而失去伴侶,其心中之哀痛自屬重大。詹○○及詹○○於事發時各僅三歲餘、未週歲,年幼失怙,頓失父愛,精神上所受損害誠屬至鉅。曾阿嬌為被害人之母,逢此喪子之痛,精神上之苦楚當屬重大。再洪莉惟為高職畢業,於科技公司擔任技術員,於103年度之所得為723,896元,財產一筆總額為3,100元,於104、105年間每月所得平均約數萬元;曾阿嬌為國小畢業,擔任家管無工作收入,103年度無所得,財產三筆總額為136,151元;上訴人為碩士學歷,目前任職於面板大廠,月薪約9萬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1,419,763元、財產總額3,161,330元;上訴人目前每月需給付前妻45,000元之贍養費、負擔房租7,000元,獨立扶養8歲女兒及輕度智障之妹妹),認定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各為10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64、186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㈤以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各如附表一1-2E、2-2E、
3-2E(172,210+3,428+309,618+1,000,000=1,485,256)、4-2E欄所示。
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自認有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亦自認被
害人與有過失,本院認上訴人、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6: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亦據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著有判例。系爭車禍雖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書)、刑事卷宗所附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下稱澎科大鑑定書)認:「一、黃振庭(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加油站入口欲右轉時,未顯示右側之方向燈,並驟然煞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且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詹景茗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機車未裝後照鏡有違規定」(原審交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㈡第247-259頁)。
㈡惟經本院將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鑑研中心鑑定結果:「壹拾、綜合研判:一、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肇事前以67.21kph之速度行駛,至遇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因B車緩速向右行駛未打方向燈,導致A車發現上述狀況時為閃避B車往左切行,先碰撞B車左後車燈,爾後向左方倒地滑行,再與後方內側車道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C車)發生碰撞,而詹景茗(A車駕駛)滑落於C車車底遭拖行死亡。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肇事前以26.89kph~38.05kph間速度緩速滑行,滑行途中亦向右偏駛欲駛進加油站,向右偏駛途中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導致後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誤判前車行車狀況,致使兩車發生碰撞,A車碰撞後向左方倒地滑行進而在與C車發生碰撞,A車駕駛因遭C車拖行死亡。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C車),肇事前以51.88kph之速度行駛,與A車發生碰撞後立即緊急煞車,但仍舊與A車發生碰撞,而A車駕駛因滑入車輛下方遭拖行而死亡。而以該車行駛速度計算反應距離需32.14公尺才能將車輛完整煞停,故A車突然出現於車輛前方時,雙方僅有5公尺之距離,已無法防範。四、詹景茗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其肇事前車速過快導致遇前方車輛時已無充分反應時間,因而擦撞前車(B車)左後車燈,倒地後再與內側車道之遵行道路車輛(C車)再次發生碰撞;黃振庭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肇事前緩速滑行且有向右偏駛之跡象,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右轉燈),導致後方車輛(A車)無法判讀車輛行車動像,影響行車安全。詹景茗為肇事主因,黃振庭為肇事次因。五、蘇昱瑄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遇A車突然出現於車輛前方,已無足夠之反應距離,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影本見本院卷㈡第261頁),有逢甲鑑研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鑑定書)附卷足考(鑑定書外放)。
㈢本院再將有爭議部分,委由逢甲鑑研中心為補充鑑定,經逢
甲鑑研中心以107年4月13日、107年8月15日鑑定補充報告書(下稱逢甲補充書)分別載:「十三、綜合研判:一般而言,B車(指系爭汽車,下同)正常車速約在50-60kph,在加油站前降速到26.89-38.05kph之間,而A車(指系爭機車,下同)以約67.21kph接近,A車似有剎車,剎車燈較亮,但就路權關係,B車為前車A車為後車。而A車採閃避之駕駛行為,想從B車之左邊變換行向,採直接閃避,未能準確判斷相對之距離而擦撞,同時向左閃避時亦未能注意左後方是否有來車,此種駕駛行為較不可取。但B車之減速亦有可能讓後車(A車)較難判定其相對距離,此行為容易讓後車產生誤判,故本中心考量前後車之關係,輔以B車之減速行為,以後車為肇事主因,前車為肇事次因」、「參、本中心回覆內容……三、單以監視錄影機畫面中,受限影像畫質關係,較無法清楚判斷A車是否有閃避之情形。但若以雙方車損之情況,A車撞擊B車左後方,即A車事故前欲想從B車之左邊變換行向採取閃避動作,然其車速過快未能準確判斷雙方相對距離導致擦撞,同時向左閃避時亦未能注意左後方是否有來車。呈上述之行為,其路權關係,B車為前車A車為後車,A車欲採閃避行為,從B車之左邊變換行向閃避,卻未能準確判斷相對之距離而擦撞,同時向左閃避時亦未能注意左後方是否有來車,此種駕駛行為較不可取。而B車之減速亦有可能讓後車(A車)較難判定其相對距離,此行為容易讓後車產生誤判,故本中心考量前後車之關係,輔以B車之減速行為,以後車為肇事主因,前車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逢甲補充書二份附卷足考(本院卷㈡第37、113頁)。
㈣本院認覆議書之佐證資料為監視器光碟畫面、警繪現場圖、
應訊筆錄、現場照片等(原審交附民卷第9頁),澎科大鑑定書係依據事故現場圖(重繪)、兩車可能之碰撞地點及光碟定格照八幀等(本院卷㈡第247-259頁)。而逢甲鑑定書除依據證詞筆錄(洪莉惟、上訴人、蘇昱瑄、坐於上訴人車副駕駛座之 陳麗玲 )、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逢甲鑑研中心重新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跡證)外,並參酌系爭汽車、系爭機車、蘇昱瑄車之車損照片,比對A車、B車高度,就監視錄影器影像研析部分達37點等(逢甲鑑定書第4-27頁),顯然逢甲鑑定書所依據之資料較覆議書、澎科大鑑定書依據之資料更為週延、廣泛。況依刑事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時速速限係50公里(影本見本院㈡第263頁),依逢甲鑑定書載「000-000號……肇事前以67.21kph〔(公里/小時(kilometresperhour縮寫)〕之速度行駛……」等語(本院卷㈡第261頁),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車禍發生地點時,已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乃覆議書及澎科大鑑定書均未論及此點,而逢甲鑑定書則有「詹景茗……車速過快…」(本院卷㈡第261頁)之論述。顯然逢甲鑑定書較覆議書、澎科大鑑定書為可採。本院審酌上訴人、被害人之過失情形,認其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上訴人應負擔40%、被害人應負擔60%。
㈤據此,上訴人系爭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依過失責任比例,應
對被上訴人各負如附表一1-2F、2-2F、3-2F、4-2F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一F欄位中金額之計算式)。
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金給付各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一1-2G、2-2G、3-2G、4-2G欄所示(計算式如附表一G欄位中金額之計算式)。末查,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詹○○23,511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則本院命上訴人給付詹○○如附表一2-2G之金額,扣除已確定部分之23,511元本息,為如附表一2-2H欄所示(計算式如附表一H欄位中金額之計算式)。
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自蘇昱瑄受領之70萬元賠償金,應予抵
銷云云(本院卷㈠第18頁背面、卷㈡第159頁)。然覆議書、澎科大鑑定書、逢甲鑑定書均認蘇昱瑄無肇事因素(原審交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㈡第259、261頁),兩造就此亦均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94頁背面、第195頁),顯然蘇昱瑄與上訴人未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無庸依該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民法第274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規定之適用。另蘇昱瑄與上訴人不成立不真正連帶,亦無「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情形。上訴人又謂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扣除自蘇昱瑄受領之70萬元云云。民法第216條之1固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惟「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裁判要旨參照)。蘇昱瑄對被害人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受領蘇昱瑄給付之70萬元,非屬「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易言之,蘇昱瑄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乃基於道德上情誼及其憐憫之心,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再扣除蘇昱瑄給付之70萬元云云,非屬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除就原
審已判命上訴人給付詹○○23,511元本息確定部分外,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詹○○、詹○○、洪莉惟、曾阿嬌435,544元、482,977元、94,102元、398,709元(各如附表一1-2G、2-2H、3-2G、4-2G欄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3日(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交附民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除命上訴人給付詹○○23,511元本息外,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1-2G、2-2H、3-2G、4-2G欄所示金額及其利息而為原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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