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記載「乙顆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而」,應更正為「乙顆具有殺傷力之8.7MM非制式子彈」;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之記載「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應補充為「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正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子彈1顆,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之潛在危害,惟其犯後自警詢至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自警詢至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意,堪認其經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係初次犯罪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子彈一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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