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晋益
邱淼源 蘇羚君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15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蘇「晉」益)與丙○○係堂姊弟,丙○○與甲○○則係朋友,丙○○因與 林宗勝 有糾紛,乃夥同乙○○、甲○○以及綽號「 阿賜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宜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5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先由乙○○及「阿賜」進入屏東縣屏東市○○巷000號「昇財超商」附設之遊藝場,並主動走向當時人在店內之林宗勝,「阿賜」即出手拉扯林宗勝,而此時在旁之其兄 林宗偉 見狀阻止,則遭乙○○拉至一旁毆打,「阿賜」亦毆打林宗勝,丙○○、甲○○緊接進入店內,並一同加入毆打林宗勝、林宗偉。過程中,甲○○徒手及曾持店內鐵椅作為傷害工具,丙○○、乙○○、「阿賜」則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林宗勝、林宗偉,致林宗勝受有頭部挫傷、左頸擦傷、雙上臂擦傷、背部擦傷、右肘挫傷、雙下肢多處擦傷、左前額瘀傷等傷害;林宗偉則受有右上臂擦傷、左腰挫傷、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宗勝、林宗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及甲○○雖於上訴理由書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見本院卷第8頁),然本案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三人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形,且被告三人並不具「原住民、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等身分」(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而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三人陳述情形,本院認無指定公設辯護人之必要,則被告三人此部分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未合,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二、後述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而屬於傳聞證據等部分,檢察官、被告三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均知係屬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證詞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丙○○及甲○○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林宗勝、林宗偉發生肢體衝突情事,然否認其三人有與「阿賜」為上開共同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非蓄意傷害告訴人,不知有無打到對方,伊未打對方的頭,只打一下;被告丙○○辯稱:伊未叫「阿賜」去現場,沒有毆打告訴人,伊當時亦有受傷,但未驗傷;被告甲○○辯稱:伊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伊是勸架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第191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216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偉、林宗勝及證人即目擊者 利宏偉 各於警詢指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101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二人各1份,見警卷第35至36頁),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37至39頁)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三人於上開時、地,先由被告乙○○及「阿賜」進入遊藝場,並主動走向當時人在店內之告訴人林宗勝,「阿賜」即出手拉扯林宗勝,而此時在旁之其兄即告訴人林宗偉見狀阻止,則遭被告乙○○拉至一旁毆打,「阿賜」亦毆打林宗勝,被告丙○○、甲○○緊接進入店內,並一同加入毆打林宗勝、林宗偉。過程中,被告甲○○徒手及曾持店內鐵椅作為傷害工具,被告丙○○、乙○○、「阿賜」則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林宗勝等情,業據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遊藝場內監視光碟內容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偵卷第31頁),參以本件案發當時係由被告乙○○及「阿賜」先進入遊藝場,並主動走向當時人在店內之告訴人林宗勝,進而發生上開肢體衝突之傷害事件,倘「阿賜」事先未與被告三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豈有一入店內即鎖定對象即告訴人,進而多人聯手毆打告訴人,足徵「阿賜」係本件傷害罪之共犯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於原審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三人於本院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被告三人於上訴理由書聲請再傳訊證人利宏偉(見本院卷第7頁),欲以查明本案事發經過部分,因此部分待證事實業已明確,如前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為此調查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丙○○、甲○○所為上情,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與綽號「阿賜」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乙○○、丙○○、甲○○所犯上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丙○○及甲○○不思依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毆打告訴人林宗勝、林宗偉,使告訴人二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僅有被告乙○○於原審賠償告訴人二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原審卷第217頁),被告丙○○及甲○○則始終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以取得渠等之諒解,惟念被告乙○○、丙○○及甲○○於原審均坦承犯行,及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均非輕,並兼衡被告乙○○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以擔任鐵工為業,家中尚有2未成年女賴其撫養之家庭狀況;被告丙○○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中無人賴其撫養之家庭狀況;被告甲○○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以擔任臨時工為業,家中尚有甫成年之子賴其撫養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三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及一審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月、丙○○有期徒刑6月、甲○○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三人所執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所不當,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此外,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辭卸責(如上所述),且未取得告訴人之寬恕,本院認被告三人所受上開之刑,並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本案上開共犯綽號「阿賜」成年男子之身分,據被告丙○○於本院供稱「與伊同村莊住屏東市前進里的人,從伊家走路約5分鐘左轉一條巷子進去,裡面有很多間房子,阿賜就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並當庭繪有簡圖(見本院卷第50頁)可參,此部分共犯未據起訴,宜由檢察官另案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淑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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