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7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君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沈君妍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君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中旬,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與 洪崇耀 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在屏東市○○路與成都街口之憲兵隊後方見面後,趁洪崇耀欲創業盤讓他人熱炒店店面,須於3日內支付盤讓金,而己身信用不佳無從向一般金融業貸款,資金困窘,亟須金錢之急迫之情形下,貸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分10期,每期償還1萬元之本金,5萬元之利息,並簽發面額各
2萬5000元本票6紙計15萬元,其中5萬元係利息及所經營之 秦好熱 炒店讓渡書以為擔保,擬以上開方式取得每月50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洪崇耀經營之熱炒店生意不如預期,洪崇耀僅交付3、4次,每次支付2000至3000元不等之利息予沈君妍,並於101年5月間因案被羈押而未再繼續支付本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證人洪崇耀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沈君妍(下稱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嗣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均無異議(見本院上易卷第71頁)。經審酌證人洪崇耀於本院審理時未曾表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狀,而該證據又係依法定程序取得,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貸款10萬元給洪崇耀,收取其所簽發之本票6紙及讓渡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跟洪崇耀說好如果沒錢可以不給利息,只要還本金就好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因洪崇耀欲頂讓他人之熱炒店而貸款10萬元予洪崇耀及收取洪崇耀所簽發本票6紙,面額各為2萬5000元及讓渡書,本票面額共計15萬元等情,業據其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0頁背面、偵查卷第86頁、本院上訴卷第42頁),核與證人洪崇耀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簽立本票及讓渡書給沈君妍。」「我與沈君妍討論借貸結果,要開立6張面額2萬5000元,總計15萬元的本票給沈君妍」、「(販毒所得的錢去向為何?)店租或者給沈君妍重利貸款的錢」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64頁、偵查卷第65頁背面)。證人洪崇耀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你在警詢中說其中5萬元差價作為利息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及證人洪崇耀間之借貸金額確為10萬元,已如上述,參以證人洪崇耀證稱:與被告並無特殊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證人洪崇耀所證:本票中5萬元係利息應與事實相符,是上開本票中之5萬元係利息堪以認定。證人洪崇耀事後證稱未約定利息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被告辯稱並未要求證人洪崇耀支付利息云云,亦係飾卸之詞,均難採信。
㈡、按一般民間借貸係以2至3分利計息,一般金融機構借款之週年利率為2%至2.5%,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知悉。亦即,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為每100元每月應支付之利息為2至3元,10萬元之利息為2至3000元;一般金融機構之年利率為每萬元200元至250元。本件被告自承:「他10個月內要把本金都還我」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42頁),是被告與證人洪崇耀係約定10個月內應支付5萬元之利息無訛。則證人洪崇耀向被告借得10萬元之本金,每月應支付之利息為5000元,相較於一般民間借款利率2至3000元,已超出甚多,更已超出民法第205條及當舖業法第11條第2款所定法定週年利率20%或30%甚多。其所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堪認定。參酌證人洪崇耀於警詢稱其所販毒所得需支付被告高利貸之情,則證人洪崇耀於警詢中陳稱:約定每月支付2000至3000元之利息云云(見警卷第365頁),與事實不符。又證人洪崇耀於本院證稱:那時伊想盤店,伊跟被告說明原因,並拜託被告後,被告就借伊錢;被告知道借錢之用途;因為伊信用破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於警詢中陳稱:「(你缺錢為何不向銀行借貸?)因為我怕來不及,因為我當時需要這筆金錢時要在3日內就要談妥並支付金錢,如向銀行借貸來不及。」等語(見警卷第365頁背面),於本院證稱:「(被告是否知道你借錢之用途?)知道。」(見本院卷第71頁),則其係因欲向他盤讓店面之資金迫在眉睫,又因信用不佳無法循一般金融機構借款,始急於向被告告貸,參以借款利率之高,若非急迫,當無接受如此不利於己之借款條件,則其所證被告亦知情,應屬可信。是被告有乘證人洪崇耀在急迫窘境下貸予金錢,而同意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應堪認定。證人洪崇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先後交付
3、4次,每次2000至3000元不等之利息予被告等情,核與被告所陳相符。然此為事後無法履行所為不得已妥協行為,難謂被告尚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自無從解免於重利罪之成立,此部分事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對證人洪崇耀犯重利罪部分遽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知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經其於警詢陳明在卷)、犯罪之動機在牟取暴利,事後僅取得不到1萬元之利息、證人洪崇耀積尚欠被告本金5萬元未償還,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態度尚稱良好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之情事,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本票僅係供擔保之用,將來證人洪崇耀清償後,尚須返還,非歸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故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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