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亨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亨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持獲 陳孟謙 所有但遺落該處之行動電話1支」之記載增列為「持獲陳孟謙所有但遺落該處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yEricsson,型號:Ray,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口拾獲之行動電話(廠牌:SonyEricsson,型號:Ray,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他人所有,竟未思尋求協助將之物歸原主,反貪圖小利,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致該行動電話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該行動電話歸還所有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679號被告陳亨豪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亨豪於民國102年3月16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口,持獲陳孟謙所有但遺落該處之行動電話1支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而加以使用。嗣經陳孟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陳亨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亨豪之自白,(二)被害人陳孟謙之證述,(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檢察官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亦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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