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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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立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立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第7至9行更正並補充為:「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易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1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時間「101年12月27日」更正為「101年11月27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易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之科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1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此次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已逾2年,惜其戒毒意志不夠,惟其犯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