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典選任辯護人王志中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事實
一、蕭文典於民國100年8月1日晚間9時20分許,持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鑰匙開啟門鎖而無故侵入甲○○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5樓之2住處並隱匿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俟甲○○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返回該住處時,蕭文典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電擊棒(未扣案)電擊甲○○頸部,於甲○○奮力對抗、掙扎過程中,又持續以電擊棒電擊甲○○身體,致甲○○受有頸部、前胸、腹部、兩側前臂灼傷、膝挫傷等傷害,甲○○雖未遭電昏但終遭蕭文典壓制在地,蕭文典旋以事先備好之跳繩(未扣案)綑綁甲○○四肢、以膠帶(未扣案)封住甲○○嘴巴之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惟甲○○仍伺機將封口膠帶撐開,向蕭文典稱願意給付雙倍報酬,並以該處大樓樓梯間設有監視器,願佯裝為友人助蕭文典順利離開等詞,請求蕭文典將其鬆綁,蕭文典認甲○○已就範不會再反抗,遂同意於取得金錢後釋放甲○○,乃於翌日即100年8月2日上午3時21分許,未回復甲○○之行動自由,僅將甲○○鬆綁,帶甲○○離開上開住處,並駕車搭載甲○○經由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於同日上午6時7分許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郵局(下稱彰化中央路郵局)前,命甲○○單獨下車至郵局自動櫃員機領款,惟蕭文典於等待甲○○取款期間,見有路人靠近,誤認係甲○○友人前來營救,恐事跡敗露,未及取款即駕車逃離現場,甲○○始獲釋,蕭文典以上開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逾7小時。嗣經甲○○報警,經警在甲○○上開住處發現前揭跳繩1條、使用過之膠帶及眼罩1個(均未採獲可用跡證而未經警扣案),並扣得蕭文典遺留之口罩、檳榔渣等物,送經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蕭文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較諸警詢所述更為詳盡,是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未扣案之跳繩、膠帶等物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固主張本件公訴人指稱用以綑綁告訴人甲○○之跳繩、封口之膠帶等物,並未在該等物品上採到被告之DNA跡證,亦未扣案,故無證據能力 云云 〔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
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4頁〕。惟查,本件承辦警員於案發後,至被害人上開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
5樓之2住處採證時,在現場發現行為人遺留之口罩、檳榔渣、跳繩、膠帶等物品,經鑑識人員比對後,僅口罩、檳榔渣有DNA可供比對型別,其餘跳繩、膠帶等物品則未採獲可供比對之跡證,故未將該等物品扣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7月1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含上開跳繩、膠帶等物品之近照)22張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72至185頁),足認上開跳繩、膠帶等物品雖未經警員扣案,然該等物品確實存在於案發現場,且曾經承辦鑑識人員加以採證(僅是未採獲可用跡證),自屬本案之物證,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有無之依據。至辯護人所主張該等物品未扣案乙節,僅係承辦警員作業程序有無疏失之問題,又該等物品上有無採到被告之DNA跡證,亦僅是該等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與證據能力無關,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另警員在案發現場尋獲之眼罩1個,未經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三、其餘不爭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其餘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認定事實有無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後,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與告訴人扭打,並以膠帶封住告訴人嘴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他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是受友人「 小龍 」等人之託要告訴人簽切結書,要求告訴人不要再當小三,告訴人進到上開住處後,伊有說不會傷害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不要叫,但告訴人還是喊叫,伊摀住告訴人嘴巴,結果被告訴人咬到虎口很痛,因場面已失控,伊與告訴人在地上扭打,伊才拿出電擊棒電到告訴人,伊自己也被電到,伊將告訴人關在廁所,以膠帶封住告訴人嘴巴,但伊沒有用繩子綑綁告訴人,也沒有持水果刀喝令告訴人不准喊叫,之後伊被告訴人言語感動,就中止犯行,要協助告訴人平安返回嘉義老家,並由告訴人開車上高速公路,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開到彰化,到達彰化某棟建築物旁後,告訴人逕自下車,伊認為已達成保護告訴人至安全處所即告訴人與男友會合地點,故即駕車返回高雄。伊從沒有向告訴人要錢,離開告訴人住處後,伊純粹是出於好心要幫助告訴人,沒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辯護人則以:⑴告訴人手部或臉部並無傷勢,且告訴人前後對於遭綑綁之繩索種類陳述不一,手腕、腳踝處亦未留下繩索綑綁之痕跡,自難認定被告有以繩索綑綁告訴人之犯行。⑵被告犯案目的如在錢財,大可在臺南市告訴人住處附近命告訴人提款即可,不需大老遠陪同告訴人至彰化再取款,足認被告並非為錢財始與告訴人前往彰化。⑶被告與告訴人在告訴人住處時即已達成協議,要由被告幫助告訴人返回嘉義,至於最後實際抵達地點為彰化是告訴人之決定,告訴人在前往彰化途中並未受到任何拘束,故在室外部分並非室內妨害自由行為之延續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室內(在告訴人住處)妨害自由部分:
1、被告於前揭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開啟告訴人上開住處門鎖後侵入其內,並藏匿於門後,俟告訴人自外返回該住處時,被告即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以跳繩綑綁告訴人四肢、以膠帶封住告訴人嘴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用鑰匙打開告訴人住處門鎖,也有帶電擊棒去,伊有用電擊棒傷到告訴人,並用膠帶封住告訴人嘴巴等語(見訴字卷第53至54、73頁、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8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伊回到家裡時,被告從門後出來,馬上用電擊棒電伊脖子,伊沒有暈倒就跟被告扭打,接著被告用電擊棒電伊身體各處,導致伊頸部、前胸、腹部、二隻手前臂都被灼傷,接著被告將伊壓制在地,用繩子把伊綁起來,並用膠帶封住伊嘴巴,被告可能緊張沒有封緊,伊用舌頭把膠帶撐出一個小縫,跟被告講話,求被告放過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1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6至3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1440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頁、訴字卷第228頁正面、第237頁反面〕,且有記載告訴人受有「電流所致之非致命性影響,頸、前胸、腹部、兩側前臂灼傷,膝挫傷」等傷害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6頁〕,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以電擊棒電擊脖子、身體各處、與被告扭打後遭被告壓制等陳述相符。參以被告在壓制告訴人過程中,原戴之口罩遭告訴人抓落而遺留在告訴人住處,事後經本件承辦警員採證後送驗,口罩上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乙節,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1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4、186至187頁),足認上開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人確為被告無訛。另本件案發後經警採證,告訴人住處門鎖無破壞痕跡,除前述口罩外,現場尚遺留檳榔渣、使用過之膠帶、跳繩等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7月1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2至185頁),且有檳榔渣1包、口罩1包扣案可佐(見訴字卷第68頁扣押物品清單,其餘膠帶、跳繩等物經警採證後因未採獲可供比對之跡證,未經警扣案),益徵被告供稱以鑰匙開啟告訴人住處門鎖後侵入其內、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膠帶封口、以繩子綑綁乙節屬實。從而,上開告訴人指述之事實,均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2、被告固辯稱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是誤傷云云〔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9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1頁正面〕,並稱其因頸椎受傷於99年10月25日開刀,於案發當時無主動攻擊告訴人之能力云云(見訴字卷第16頁正面、第87頁正面),並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1紙為證(見審訴卷第58頁)。惟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後躲藏在門號,待告訴人進門即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頸部,隨因告訴人反抗再電擊告訴人身體各處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並有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1份可證(見警卷第16頁)。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前階段先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開門進入住處,見伊即大聲喊叫,伊喝令告訴人住口聽伊表明來意,告訴人不聽,伊才拿出防身用之電擊棒阻止告訴人繼續喊叫,告訴人卻誤會伊要攻擊,告訴人遂先出手防禦卻揮到伊頸椎開刀之傷口,伊因疼痛出手反擊,致場面失控誤傷告訴人云云(見審訴卷第25頁反面、訴字卷第16頁正面);嗣後改稱:告訴人開門進來突見陌生人,大聲喊叫,伊為怕隔壁住戶發現,伸手去摀住告訴人嘴巴卻遭咬住虎口,伊才拿出電擊棒防衛,失控誤觸電源,誤傷告訴人云云(見訴字卷第32頁正反面、第53至54頁、第245頁正面),前後所述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尚有可疑。再觀之被告於100年8月1日晚間9時20分許獨自侵入告訴人住處、翌日上午3時21分許與告訴人一同步出告訴人住處之樓梯間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第23至25頁),被告頸部似無配戴固定頸部之護頸用具,且能自由轉動。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不及二個月之100年9月15日,另犯下於夜間在路旁襲擊夜歸女子,將該名女子撲倒在地,並持電擊棒電擊該女子欲將之電昏之犯行(嗣因路人搭救致被告犯行未遂,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2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年9月21日凌晨駕駛自小客車自後刻意追撞騎機車之女子,待該女子人車倒地,旋與共犯石○○強行將該女子架上自小客車,並在車上為撫摸該女子大腿、持電擊棒電擊該女子、強行餵食不明藥劑、以手銬銬住該女子等犯行(嗣因遇警員臨檢致被告犯行未遂,被告所犯共同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50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影本各1份可參(見訴字卷第253至258、274至288頁),上開二案犯罪時間均在本案之後,且犯罪時間甚為相近,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仍能制伏成年女子,縱其頸椎曾受傷,亦不因此影響其攻擊並制伏成年女子之能力,且被告使用電擊棒電擊被害女子,意圖使被害女子失去反抗能力之行為,顯為其一貫之犯案手法,足證被告前揭所辯,僅係意圖減輕罪責之辯詞,不足採信,告訴人指稱一進門就遭被告持電擊棒電擊乙節應屬信實。
3、被告固辯稱:未以繩索綑綁告訴人,伊不需要用到繩子,伊已經把告訴人關在廁所裡,並用膠帶摀住告訴人嘴巴,伊用膠帶封住告訴人嘴巴是希望告訴人安靜的聽伊表明來意云云(見審訴卷第44頁、訴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第54頁、第73頁、第244頁反面),辯護人亦以告訴人手腳無綑綁痕跡、對繩索種類陳述不一等詞為被告置辯。惟被告在告訴人住處以跳繩綑綁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101年5月3日偵訊中證稱:扭打時伊打不過被告,被告就用繩子把伊綁起來,案發現場照片中的跳繩就是被告綁伊所用之物等語(見偵一卷第37至38頁),且本件案發後,承辦警員確於告訴人住處內發現跳繩,有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可參(見訴字卷第184至185頁),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已堪認定。至於告訴人對於遭綑綁之繩索種類乙節,固曾於警詢、偵訊中出現童軍繩、麻繩等不同之描述(見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37頁、偵二卷第27頁反面),惟告訴人為此等陳述時均未如上開101年5月3日偵訊時獲詢問者提示案發現場所發現跳繩之照片,僅是憑記憶陳述,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如常返家後,卻突在自己家中遭陌生成年男子持電擊棒攻擊,並旋遭綑綁、膠帶封口,衡情,其當時必甚為驚慌失措,在其心理處於極度驚懼之情況下,對於繩索種類此無關宏旨之細節問題未多加留意,亦在情理之中,且遭繩索綑綁後是否會留下綑綁痕跡,可能因綑綁程度鬆緊、繩索材質而有不同,是尚難僅以告訴人對遭綑綁之繩索種類前後陳述不一致、其於案發後之驗傷診斷書未記載疑似遭綑綁之傷痕等,遽認其指訴遭繩索綑綁乙節為虛妄。參以被告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後,以膠帶封住告訴人嘴巴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自承:其目的在希望告訴人安靜、不大聲喊叫,因為隔壁有燈光等語,準此,倘被告僅將告訴人以膠帶封嘴後關在廁所,未綑綁告訴人,則告訴人在廁所裡仍可以手撕開封口之膠帶後大聲呼救,顯然無法達到被告控制告訴人、阻止其大聲喊叫,以免隔壁鄰居聽見異狀之目的,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不合常理。綜上,應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跳繩綑綁乙節為可採,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公訴人固指被告在告訴人住處時,尚曾持水果刀喝令告訴人不准喊叫云云,告訴人於偵訊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二卷第27頁反面)。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案發後亦未扣得告訴人所述之水果刀,綜觀全卷,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告訴人前揭指訴之佐證,自難認被告有持刀喝令告訴人不准喊叫之行為,一併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於100年8月1日晚間9時20分許,持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鑰匙開啟告訴人上開住處門鎖後侵入其內,並藏匿於門後,俟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外返回時,先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致傷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以事先備好之跳繩綑綁告訴人、以膠帶封住告訴人嘴巴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抗辯,均無可採信。
㈡室外(被告為告訴人鬆綁後,二人一同離開告訴人上開住處後至抵達彰化市○○路○○○號郵局前止)妨害自由部分:
1、告訴人於上開住處內遭被告綑綁並以膠帶封嘴後,伺機將封口之膠帶撐開,向被告稱願意付錢,並以該處大樓樓梯間設有監視器,願佯裝為友人助被告順利離開為由,說服被告將其鬆綁,嗣其二人於100年8月2日上午3時21分許離開上開住處,駕車經由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於同日上午
6時7分許駛至彰化中央路郵局前,告訴人單獨下車至郵局自動櫃員機領款,惟被告於等待告訴人取款期間,因故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36至38頁、偵二卷第27至28頁、訴字卷第228至238頁),復有告訴人上開住處外樓梯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告訴人持用之0982******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8月2日上午6時9分許之雙向通聯紀錄(發話基地台位於彰化市○○路○○○號16樓樓頂)、本院勘驗彰化中央路郵局前及自動櫃員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節錄畫面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5頁、偵一卷第24頁正面、訴字卷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正面、第249-1至249-2頁),且有彰化中央路郵局前及自動櫃員機前之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在卷(見訴字卷第171-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告訴人在室外部分雖未遭繩索綑綁,但均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房間時說要領錢給被告,求被告放過伊,被告有答應,但說不要在臺南領錢,因為7-11超商很多攝影機會被拍到,伊答應被告假裝是朋友一起走出房間,只是想讓被告不要攻擊伊,當時預計由被告載伊回嘉義老家。伊在公寓樓下旁邊花叢等被告開車過來時很恐懼,路上都是暗的,連計程車都沒有,很怕如果逃跑又沒成功,遭被告從後面追上擄上車,就把自己陷入險境,伊不想激怒被告,伊身上原有二支手機,被告在房間沒收一支,另一支被告不知道,所以趁被告去開車時,用另一隻手機發簡訊給當時男友 張茗韶 說被綁架了,如果不講,等一下可能會死,伊希望至少要有人知道伊怎麼死的。之後被告開車載伊要去領錢,不知道為什麼開上高速公路,被告在車上說曾接過別人委託去強暴女生的案子並拍照,叫伊看照片,伊很害怕。被告在彰化下交流道,看到一間郵局,就停在郵局台階下,那裡離郵局的監視器很遠不會被照到,被告留在車上叫伊下車領錢,伊趁機打電話給男友,等領完錢走出來,被告已開車離去,後來被告用沒顯示的電話打給伊說看到有人來,以為是伊男友,所以就跑了,被告不知道伊男友當時在台中,且那時天亮了,路上有人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6至38頁、偵二卷第27至28頁、訴字卷第22
8頁反面至第231頁正面、第232頁反面至第234頁反面、第236頁反面至第237頁正面),足認告訴人在上開過程中始終處於恐懼之中,擔心倘試圖對外求援、反抗、逃走卻未能成功,反遭被告發現時,將遭被告進一步傷害、強制性交、甚至殺害,迫於心理壓力始屈意配合,但求領款交予被告後能得一線生機,方無向路人求救、意圖逃離之舉動而遭被告一路駕車載至彰化。
3、被告持以電擊告訴人之電擊棒事後並未在告訴人住處內尋獲,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12月1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71頁),衡情,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應一併攜離,在被告仍握有電擊棒、隨時緊鄰告訴人身側之情況下,被告顯仍將告訴人控制在己身實力支配之下。又告訴人在住處樓下等候被告駕車前來之短暫數分鐘內,固是獨自一人,然以告訴人稍早在己身住處內莫名遭被告電擊,並遭綑綁長達數小時,不僅身體遭到高度之拘束,原以為安全無虞之住所遭到陌生成年男子侵入所產生之恐懼感而言,衡情,其當時心理所受到之壓迫感、畏懼感應仍甚為劇烈,且時值深夜,路上人車稀少,向陌生路人求援而成功獲救之機率尚未可知,則告訴人寄望順從被告之意,領款交予被告後能獲釋,故未趁此機會對外求援或逃跑即與常情無違。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持用之0982******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8月2日上午3時36分14秒許傳送簡訊至證人張○○使用之0953******門號(號碼詳卷),嗣於同日上午6時3分27秒許再發話至張○○上開門號乙節,業據證人張○○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先傳簡訊,之後再打電話,說被綁架,趕快救她(指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反面),並有上開門號雙向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4頁正面),上開簡訊發送時間稍晚於告訴人、被告一同離開告訴人上開住處之時間,撥打電話之時間則約在告訴人抵達彰化中央路郵局時,核與告訴人證稱趁被告去開車過來時在住處樓下發簡訊給男友張○○,另在彰化郵局下車領錢時趁機打電話給男友乙節相符,倘告訴人離開住處後即未受制於被告,則告訴人應無須刻意趁被告不在身側之短暫時刻,始以不易遭被告發現之簡訊、電話方式向男友張○○求救,亦徵當時告訴人心理確仍延續先前在住處內所受到之高度壓迫,其身體雖未遭實體物品綑綁,然行動自由仍受制於被告無訛。從而,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直至被告駕車離開彰化中央路郵局始終止之事實,堪予認定。
4、被告固辯稱:走出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主動牽伊的手、搭伊的肩膀,足證告訴人是自願的云云(見訴字卷第20頁正反面、第38頁正反面、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正面、第193頁反面、第205頁反面、第222頁正面、第248頁正面)。
而觀之告訴人前揭住處外樓梯間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8月2日上午3時21分許一同步出告訴人住處門外時,告訴人固有勾住被告手臂之動作,有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至25頁)。惟告訴人此為降低被告戒心,虛以委蛇之舉乙節,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且被告係持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開啟門鎖進入告訴人住處,待告訴人一進門即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制伏告訴人後將之以膠帶封口、以跳繩綑綁數小時,經告訴人哀求以金錢換取不受傷害,始獲被告鬆綁等事實,亦經認定如前,是告訴人在身心遭受巨大壓迫、深感恐懼,且知被告握有己身住處鑰匙,該住處已非安全之地等情形下,獲被告承諾取得金錢後即放告訴人自由,則告訴人期能不受被告進一步傷害並平安獲釋,佯對被告釋出善意,在步出門外時主動勾住被告手臂假裝為友人之舉,並未違背常情。反之,倘告訴人當時已未受被告控制,以告訴人原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甫遭被告侵入住處、電擊、綑綁之狀態而言,縱與被告達成協議,要由被告協助返回嘉義老家,亦不至於出現主動勾住被告手臂之親密舉動,告訴人此舉過於刻意不自然,被告此部分所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5、被告又辯稱:告訴人單獨在住處樓下等候長達10分鐘,該處是熱鬧路段,鄰近臺南火車站、北門派出所、統一超商,旁邊就是臺南大飯店、中華電信大樓,內有櫃臺人員、警衛,附近有排班計程車,往來車輛人潮尚眾多,燈光明亮,告訴人卻未逃走喊救命,足認告訴人是自願坐上伊的車。另告訴人所在處之人行道與馬路有10公分落差,開上去車子水箱會破,告訴人說不敢跑是怕遭伊開車撞不合邏輯云云(見訴字卷第17頁正反面至第19頁正面、第37頁正面、第39頁正反面、第54頁、第76至78頁、第123頁正面至第124頁反面、第
190頁反面至第191頁正面、第195頁正面、第222頁正面、第248頁正面、第264頁正反面)。而告訴人離開住處後,獨自一人在住處樓下數分鐘,等候被告駕車前來,之後坐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乙節,固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27頁反面、訴字卷第229頁正反面、第232頁正面),惟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在伊住處時,被告有接到至少二通電話,聽被告講電話內容是被告有同夥在外面,同夥問被告為什麼弄這麼久,被告還安撫對方快好了,伊在外面等時是蹲著,因為不知道被告的同夥有幾個,很擔心被告的同夥突然出現把伊載走,或經被告的同夥講一講,被告又反悔不放伊走。且當時已經(凌晨)
3點多,伊住的公寓像座死城,等候地點四下無人又很暗,外面都沒有車,連計程車都沒有,那裡在臺南火車站外圍,離火車站還很遠,且伊是嘉義人,案發時住在臺南不到一個月,從巷子走出來時,根本不知道是在臺南大飯店旁邊,伊心想如果跑不成,被告開車追上來,伊兩條腿跑得沒有車快,把被告激怒,伊就會死,所以當時沒有選擇跑掉等語(見偵二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訴字卷第229頁正面至第
230頁正面、第231頁反面、第235頁正面、第236頁反面至第237頁正面、第238頁正面),告訴人既不知身在臺南大飯店旁,主觀上又認尚有被告同夥藏身暗處,自覺逃走得救之機率甚低,則其選擇順從被告之命令,在路旁等候,以免激怒被告或逃走時反遭被告同夥發現致另陷險境,尚在情理之中(本件除告訴人上開陳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其他共犯參與,尚難排除被告刻意誤導告訴人,增加告訴人心理壓力之可能性,故尚難認定被告與他人共犯本案,附此敘明)。參以告訴人住處所在巷弄甚為狹小,自外觀之似純為住宅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8月26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照片3張可參(見訴字卷第108至109頁),於深夜呼救是否確能獲得救援尚有疑問,且該處雖在臺南大飯店旁,然時值深夜時分,衡諸經驗法則,路上人車應屬稀少,且近年來固偶有遭逢事故隨機向路人求援而獲救之案例,但路人冷眼旁觀、置之不理或雖出手援助但不及阻止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告訴人未藉機逃走或向人求援係其冷靜評估當下情勢後迫不得已之選擇,尚難憑此遽認告訴人已脫離被告之掌控,心甘情願坐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至被告所稱案發當時該處車輛人潮眾多、燈光明亮云云,卷內並無實證且有違經驗法則;另以告訴人當時心理受壓迫之程度而言,應無心思注意所在人行道與道路之落差,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6、被告固辯稱:前往彰化途中,都是告訴人開車,彰化也是告訴人選定的地點,如果全程是伊開車,則告訴人大可利用經過收費站時向收費員或國道警察求援。且在開上高速公路之前,伊還先到臺南市○○路的統一超商買水、在臺南郵政總局附近的中油加油站加油,可見在前往彰化途中,伊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云云(見訴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第18頁正面、第36頁正面、第41頁正面、第76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從臺南到彰化都是被告開車,伊坐副駕駛座,沿途不曾停下來,上高速公路前沒有先到超商買水或加油,走高速公路經過收費站時伊沒有求救是因為沿途都沒有警察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訴字卷第228頁反面、第230頁反面、第235頁正面、第238頁正反面),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該自小客車並非告訴人所有,縱被告有心駕車護送告訴人返回嘉義老家,亦應由熟悉車況之被告駕駛始符常情,況被告與告訴人最後抵達之地點係彰化市區,並非嘉義,而告訴人並非彰化人,從不曾在彰化就學或工作,亦無熟識之人居住在彰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訴字卷第238頁正面),且告訴人男友張○○出生地雖為彰化縣,然案發時其住所地在臺中市,有證人張○○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可參(見偵一卷第18頁),告訴人重獲自由後,亦是由證人張○○陪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報案,觀之證人張○○之警詢筆錄記載及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自明(見偵一卷第18頁、警卷第13頁),足認告訴人與彰化確無任何地緣關係,在彰化市區內亦無任何可求助之熟人,告訴人實無捨臺南市區特意駕車前往彰化領款之必要,反之,被告卻有避開其挾持告訴人之犯案地點,遠離臺南市區前往他處取款,以減少被查獲可能之動機,足認駕車前往彰化市區者乃被告,並非告訴人。至於被告所稱上高速公路前曾停下買水、加油云云,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另被告與告訴人自臺南前往彰化沿途所經過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市、新營、斗南、員林收費站,於100年8月2日上午3至6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均因已逾保存期間而無法調閱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新營收費站102年8月21日高營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區○道○○○路局員林收費站102年8月30日高員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98、106至107頁),另彰化交流道匝道口所設置之閉路電視攝影機用途為觀看路況,無法辨識行經車輛之車牌或觀看車內駕駛人影像乙節,亦有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102年8月21日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訴字卷第104頁),亦無從資為被告上開辯解之佐證。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7、被告又辯稱:從沒有向告訴人要錢,只是要幫助告訴人返家或到安全之地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目的如為財,大可在臺南領錢,無須捨近求遠陪告訴人至彰化取款,足認被告並非為錢財始與告訴人前往彰化云云。而告訴人在彰化中央路郵局自動櫃員機領款時,被告因故駕車離去並未取款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被告係因告訴人哀求以金錢換取自由,始同意為告訴人鬆綁,並挾持告訴人外出駕車北上,告訴人亦確有在彰化中央路郵局自動櫃員機領錢之舉動,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取款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若非受制於被告,期以現金換取獲釋,告訴人何須在郵局自動櫃員機領出款項?至於被告未取款即離開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天色已亮,路上有人了,被告事後來電稱以為某路人是告訴人男友張○○等語,依上開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提款時已是清晨6時7分許,案發當時正值8月份,依一般經驗法則,斯時天色已亮無誤,足認被告係見天色已亮,周圍人車漸多,告訴人不再處於求助無門之狀態,唯恐告訴人當眾呼救,致其事跡敗露遭路人或其誤認為張○○之人逮捕,始顧不得取款駕車落荒而逃,並非如其與辯護人上開所辯目的不為財,僅為幫助告訴人云云。
8、至於被告同意告訴人給付金錢後予以釋放乙節,是否另涉財產法益之犯罪?按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如犯罪之時、地,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苟行為人雖有抑制對方之意思,然依上開客觀狀況,認尚未達壓抑被害人現實上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縱被害人未加抗拒即束手就縛,亦難以強盜罪相繩;反之,若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現實上支配財產及其利益之意思決定自由,縱被害人主觀上不願就範,猶加以抗拒,仍應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固足以使被害人現實上無法支配其財產,但非謂必然足以壓抑其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故行為人倘於被害人被剝奪行動自由之際任取其財產,則係趁被害人無法支配其財產而不顧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自另成立財產法益之犯罪,但若被害人於被剝奪行動自由時仍得自由決定支配其財產之意思時,即出於自主之決定回復自由之財產支配,與擄人勒贖之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在財產支配意思已受牽制之被動意思決定尚有不同。查本件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起於其在告訴人住處攻擊、壓制告訴人,止於其在彰化中央路郵局前倉皇逃逸,此段期間內,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均屬於受抑制之狀態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挾持告訴人前往彰化之目的雖在取得告訴人承諾給予之金錢,然本件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初,主觀上即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依現存卷證,僅能認定告訴人為求脫困,主動提出以金錢換取己身自由之提議,並經被告同意等事實,是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固遭被告剝奪,然依本件客觀事實觀之,尚難認告訴人現實上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亦受壓抑,或處於受牽制之被動狀態,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尚未使告訴人就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之狀態,自難以強盜、擄人勒贖或其他財產法益之罪相繩,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自被告在告訴人前揭臺南住處內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不敵遭被告壓制、以跳繩綑綁、膠帶封口時起,至被告在彰化中央路郵局前駕車逃離時止,告訴人始終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於此段期間內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乃一連貫不間斷之整體行為等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辯護人所為主張,亦均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請求勘驗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向其男友張○○傳送之簡訊內容部分,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手機已沒有使用,簡訊畫面未留存等語(見訴字卷第237頁正面),是此部分已無從調查。
另被告請求勘驗告訴人於高雄地檢署之偵訊錄影光碟、其與告訴人離開告訴人住處時之監視錄影光碟(見訴字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面)、調查其所持用電擊棒之威力及其在監所之病歷資料(見訴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調查告訴人在臺南大飯店旁等待之時間長短(見訴字卷第17頁反面)、調閱其在臺南東門路超商買水、在臺南郵政總局旁加油站加油之監視錄影畫面(見訴字卷第18頁正面、第19頁正面)、調查其與告訴人駕車自臺南北上彰化途中有無超速違規紀錄(見訴字卷第15頁反面)、傳喚告訴人在彰化郵局領錢時,靠近告訴人之路人,及傳喚證人張○○(見訴字卷第16頁正反面、第18頁反面)、對其與告訴人進行測謊(見訴字卷第19頁反面、第220頁正面)、調查證人張○○是否住彰化、其住處離彰化中央路郵局多遠、張○○手機通聯紀錄、張○○抵達彰化與告訴人會合之時間、張○○當時所在位置(見訴字卷第265頁反面)等,均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告訴人返回住處後,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並將之壓制在地,係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惟被告之目的係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故依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無復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傷害罪,應與前開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罪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於深夜侵入告訴人住處躲藏門後,俟告訴人一進門即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將之壓制在地,繼而以跳繩綑綁告訴人、以膠帶封住告訴人嘴巴,之後再強迫告訴人前往彰化市區取款,案發當時為深夜時分,告訴人在自己家中遭到陌生成年男子電擊綑綁,又被迫隨被告前往彰化領錢以換取自由,受困期間長達數小時,求助無門,驚懼萬分,事發至今已逾二年餘,仍不敢獨居或於晚間8點後單獨出門,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238頁反面),足認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心理壓力與傷痛甚深,並對社會治安、生活安寧及婦女安全產生巨大危害,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迄今無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舉,兼衡被告前於71年間,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7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7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於87年間,因強制性交、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及被告就本件犯罪手段惡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暨其自稱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口罩、檳榔渣各1包,雖為被告遺留在告訴人住處之物,然僅具證據性質,尚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電擊告訴人之電擊棒、綑綁告訴人之跳繩、封口之膠帶等物,雖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電擊棒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45頁正面),然其餘之跳繩、膠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電擊棒部分),亦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案發後經警在告訴人住處發現之眼罩1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岳葳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