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玉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玉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蘇玉堂於民國85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殺人部分嗣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86年間,因恐嚇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又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⑤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嗣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下稱第⑥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至⑥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更㈠字第1號裁定就第①、③、④、⑤、⑥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9月、1月又15日、3月、7月,並就第①、③、④案與未經減刑之第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另就第⑤、⑥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上開第①至⑥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