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7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李建平 明知原屏東縣○○鄉○○村○○路○○○號建物及其旁之鐵皮屋(下稱466號建物及鐵皮屋)為李建平之二哥 李建成 所有,業與屏東縣○○鄉○○村○○路○○○號「世外桃源汽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併付拍賣(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於民國98年10月21日由 陳建豪陳建鈞 所買受,陳建豪及陳建鈞並於同年11月4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466號建物及鐵皮屋拍得金額新臺幣659,247元亦經發還李建成,李建平對466號建物及鐵皮屋本無任何應受刑法保護之秘密,對於汽車旅館亦無所有權,竟因汽車旅館經陳建豪、陳建鈞買受而懷恨在心,意圖使陳建豪、陳建鈞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年10月25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誣告稱「陳建豪及陳建鈞買受世外桃源汽車旅館後,未待點交即裝設遠距離監視器,毀損屋牆,監視李建平的生活秘密」云云。因認李建平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告訴人所訴之事實非「憑空捏造、虛構」,而為真實,縱其指訴之事實不成立犯罪,其行為亦不符合誣告罪所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仍難逕以該罪論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平涉嫌誣告,無非係以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22798號民事事件審理單、勘驗筆錄、建物測量成果圖、照片、100年度偵字第9369、10936、11624號、101年度偵字第1475、295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民事執行筆錄、101年度偵字第5304號101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被告偵訊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具狀提出告訴而為上開指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稱:我具狀的內容都是實話,且有憑據等語。
四、被告於陳建豪、陳建鈞經由原審民事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裝設遠距離監視器後,即於100年10月25日具狀向地檢署陳稱「陳建豪及陳建鈞買受世外桃源汽車旅館後,未待點交即裝設遠距離監視器,毀損屋牆,監視李建平的生活秘密」等語,此為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確實有具狀提告這些內容」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並有其100年10月25日狀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6、60頁),復被告於準備程序亦供稱其目的要追訴陳建豪、陳建鈞刑責部分(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足證被告確有意圖使陳建豪、陳建鈞受刑事處分,而指訴陳建豪、陳建鈞犯罪,堪以認定。惟查,
㈠陳建豪、陳建鈞透過原審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並取得世外桃源汽車旅館建物之所有權後,即在該建物之屋牆上裝設監視器,有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檢察官101年10月31日勘驗時所拍攝之建物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以下);而裝設監視器在屋牆上,因設置之需,即有以工具對屋牆鑽孔,使監視器之基座得以先固定於其上之必要,因此對屋牆鑽孔自會造成部分之破損,乃事理之常;復事實上被告及公訴檢察對於裝設遠距離監視器造成上開汽車旅館裡外之屋牆破損一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則被告於告訴狀中指摘陳建豪、陳建鈞以裝設監視器之方式毀損屋牆,並非憑空捏造,而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既認裝設於上開汽車旅館屋牆之監視器所拍攝之方向及範圍,的確可拍攝到原本466號建物及鐵皮屋之外部位置,準此,凡經過466號建物及鐵皮屋外部之人事物應均在拍攝之範圍內,則被告倘在該處經過或出入,其經過或出入情形可能受監視器所拍攝,則被告指訴此部分之生活情形被上開監視器之所拍攝,尚非虛構,而與事實相符。再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1月4日會同被告執行上址汽車旅館點交時,經由拍定人即陳建豪及陳建鈞之父母親(即 張瓊之 等)當場表示有裝設監視器4台,二樓1台其餘中央台3台,而被告在現場亦知悉汽車旅館裝設之監視器係其所設,固有上揭執行筆錄附卷(偵卷第81-82頁)可佐,然本件建物既係陳建豪及陳建鈞拍定,縱監視器係拍定人(即陳建鈞)之父母親(即張瓊之等)所裝設,而非陳建鈞、陳建豪二人所裝置,然陳建豪及陳建鈞二人既係系爭不動產得標人亦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且對其父母裝置監視器一事,並未反對表示,監視器即為系爭不動產之附屬物,則被告訴訟對象針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提告,自難遽謂憑空捏造、虛構之情!公訴人上訴意旨謂被告明知監視器裝設人並非陳建豪及陳建鈞二人,而對之提告,自有誣告之嫌,自有誤會。
㈢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亦供承,上址鐵皮屋是我父親蓋給我二哥結婚用,汽車旅館交給我大哥之後,我就搬出去住了。顯然被告並無住居上開鐵皮屋外部之事實,自無可能妨害被告之生活秘密可言等情;惟查,系爭監視器自99年1月4日原審民事執行處現場製作執行筆錄時,業已裝設監視器屬實,業如前述,然陳建豪及陳建鈞雖於98年10月21日拍定買受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4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系爭不動產經原審以98司執22798號99年2月12日執行筆錄裁定始指示:99年2月12日下午2時40分…買受人願意給付新台幣840753元給佔有人 李建榮 及第三人李建成,現佔有及第三人同意即日起三個月搬遷完畢將房屋點交於買受人
(99年5月12日)…,有該執行筆錄附卷(偵卷第45-46頁)可稽,足見被告之父母於系爭監視器裝置之初,系爭不動產尚未點交,即被告之父母尚佔有系爭不動產,而居住在內,則系爭不動產裝置監視器時,被告父母既仍居住在內,被告雖未居住在內,然仍有進出往來系爭不動產之可能,是被告辯以:伊仍時會在該處進出等語,自可採信。再,被告主觀認上開生活日常進出往來情形為個人生活秘密,縱非屬刑法妨害秘密罪所規定之「非公開之活動」,亦僅係被告誤認此等法律規定,從而,被告雖有訴究陳建豪、陳建鈞妨害秘密之意,即難執此遽其確有虛構客觀事實及有主觀之誣告犯意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告訴之內容,並非憑空捏造、虛構之情形,故被告辯稱該屋於尚未點交,屋內尚有其私人物品,並其父母仍居住在內,監視器會拍攝其進出往來進而影響其私人生活秘密等語,應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所持其他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憑空捏造、虛構事實犯本件誣告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虛構事實以陷陳建豪、陳建鈞於罪之誣告犯意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誣告須以所指訴之內容「出於虛構」為要件,被告被訴此部分行為自不合於刑法誣告罪要件,原審就本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尚無違誤,公訴人執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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