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470號上訴人 宋嘉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逸斌 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7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並補提上訴理由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依前開規定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通常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具有律師資格,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經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4項所明定,此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準用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因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第二審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能力,第二審法院自應先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不得逕以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為由,逕予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16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3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7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上訴理由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
200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並補提上訴理由、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36條之4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黃鈺純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