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67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采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9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五年度審易字第二四六八號案件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以及本院一○五年度易字第八九○號案件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一○六年九月四日、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七年三月十二日、一○七年五月九日、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二)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莊采霏所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90號案件於本院所有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即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68號案件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及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90號於105年12月7日、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19日、106年9月4日、106年12月27日、107年3月12日、107年5月9日、107年7月25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業已敘明聲請理由係為供提起上訴之用,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就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二)另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惟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明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依前開規定聲請交付者,僅限於「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並不及於其他。復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者,除前開本院法庭錄音光碟外,尚有偵查庭之所有錄音光碟,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係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之範疇,是此部分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