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吉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吉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2月10日因逢農曆新年初三,在住家附近友人處喝酒過新年,因被告住處與友人住處距離很近,且該道路並非○○○鄉○道路,被告所騎機車老舊故速度緩慢,被告於停等紅燈時遭警察於後尾隨攔下,被告即配合警察人員施行酒測,經警方測得酒精結果超標而移送法院,被告對於因喝酒歡仍騎乘機車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對於自己的犯行均已坦承認錯,被告因過新年一時失警惕,又為圖一時方便而酒駕之情形實屬不該,如受科刑本為應當,惟原判結果對於被告而言猶有過重,偶入獄服刑後,必影響出獄後之未來生計,懇請上級法院參酌被告因年紀已老體力不佳,且為獨居生活狀態,生活經濟貧困無依,故僅能於埔里竹林襌寺受雇用為清潔維護工作兼志工,供食宿月收入僅有5千元,雖然工資微薄卻是唯一之經濟來源,如科以服刑七月而不給予易科罰金啟新之機會,恐因襌寺為經常性工作無法繼續而必然辭退被告日後賴以生計之該工作職務,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為二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原審依刑法第57條雖已考量被告因所乘機車不若大型車危害程度等因素而量予較輕之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惟被告仍有上述等可減科刑之理由於原審時並未充分表達,特此上訴為懇請上級法院依刑法第57條各項刑之酌科事項,再加以審酌被告如上等情節,科以易科罰金之刑以啟自新,並免於被告未來基本生計難以保全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行車紀錄影像畫面3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證據,認定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蜈蚣里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大湳里訪友。嗣於同日上午11時05分許,途經南投縣○里鎮○○路○段與鯉魚路交岔路口時,其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並以被告前因4次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以94年度埔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96年度埔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97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度埔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經確定。最後案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於10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第5次違犯本罪,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佛寺工作、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等一切情狀,於依累犯定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所指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及工作收入微薄云云,原審業已審酌,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能認係具體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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