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8號原告 陳韻琪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民國103年、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分別核定應補稅額新臺幣(下同)18,463元、18,143元,原告不服前開核定,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6年7月19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28606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聲明:
㈠、復查決定撤銷。㈡、上開撤銷部分,103年應退稅26,745元、104年應退2,869元」,經該院於同年9月30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同年11月27日收受該院函送之卷宗後,則於同年12月11日以原告就撤銷訴訟部分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7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開復查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0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11月24日院鴻戊股106訴1180字第1060011555號函、本院106年度簡字第
298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各1份可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0號卷第8、16至25、28至30頁、本院卷第6、14至15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2號卷宗第18至20頁)。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既經本院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則被告就原告103年、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核定即生實質存續力、形式確定力,原告以前開核定應予撤銷為據,請求被告分別退還103年、104年度稅款26,745元、2,869元,自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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