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40、5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5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52、9862、10063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上訴書狀倘已敘述理由,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併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7、3889、3992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陳文榮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近3個月行車軌跡資料為何具有證據能力,而於理由壹之二中卻採用來比對 賴水金 之供詞具可信性,容有理由不備;㈡賴水金之供述實不合情理,原判決僅以無證據能力之監視器等認定具可信性,實不能服人,爰依法提出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本案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近3個月行車軌跡資料等
依法應具證據能力部分,業據原判決於理由壹之一詳予敘明:「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或據此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畫面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3個月行車軌跡,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照相機拍攝之畫面,經過電腦讀取後,還原於列印紙上或該車行進軌跡,故列印紙中畫面或行車路徑,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片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均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在案(參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14行至第3頁第4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未交待何以具備證據能力等語,顯未細酌判決理由,其空言指摘,自有未合。
㈡本件證人賴水金之警詢筆錄,因與各被害人指述渠等所有機
車失竊時間、地點相符合,且與卷附之監視器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3個月行車軌跡所示,於各被害人所有機車遭竊時間,歹徒確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另一名成年男子至案發地點,之後歹徒騎乘竊取機車離開,另一名男子則獨自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等節,亦相吻合,而認證人賴水金證詞應為真實等情,業經原判決詳載於原判決理由貳之一(參判決書第5頁第1至25行),要非單憑監視器等即逕予認定。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以無證據能力之監視器等認定賴水金之供述具可信性,亦難採用。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既已詳敘關於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以及被告所辯情節何以不足採信,所為論述又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被告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另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簡婉倫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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