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 宋嘉燕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被上訴人 蔡逸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持有經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2紙,依票據無因性,不容被上訴人以發票人 王明俊 與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照票據文義付款,原判決以王明俊與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認定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且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或越權代理之背書責任,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取捨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揭理由,屬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支票之背書係 江沛蓉 或王明俊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所為,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或越權代理責任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駿璧法官周舒雁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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