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俊墩律師
李宏文律師 李玲玲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MDMA,業經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高○○○區○○路○○巷○○號 黃小恬 住處樓下,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無償轉讓予黃小恬施用。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甲○○與黃小恬在高雄市○○區○○○路○○號六樓吻銳舞PUB內為警查獲,並於甲○○身上扣得MDMA二十顆、K他命五顆、大麻香煙三支,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曾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予黃小恬施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小恬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是被告所為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應甚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無償轉讓MDMA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之罪。爰審酌被告轉讓MDMA予他人施用,雖未收取代價,然對於他人身體健康造成戕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轉讓一次,對象僅有一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上開事實欄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MDMA、K他命、大麻香煙等物,其中雖MD
MA、大麻香煙,均屬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四份可憑,惟該等毒品係被告自行施用之物,與本件被告轉讓MDMA犯行間,尚無何關連,僅得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