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三0號判處有期徒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0.五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施用安非他命,扣案之安非他命係警察臨檢時在地上來的,非伊所有云云。惟查:
(一)被告經警查獲時,其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在卷可稽,又經送檢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尿,當面封緘捺印等情,亦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在卷足參,是被告所辯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無足採。
(二)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五公克,驗後毛重○.四三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且該包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業據證人即在場人 鍾明賢 於警訊中證述無訛(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警卷筆錄),被告所辯扣案安非他命非其所有,顯有未合。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 因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等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犯後復狡飾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五公克,驗後毛重○.四三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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