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 張素鈴 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受僱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擔任出納職務,負責處理該公司帳務及至銀行辦理提存款。詎其因家庭急需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取得該公司總經理 張文雄 及其妻即董事長乙○○印章及存摺辦理提存款之機會,以溢領或盜用其印章蓋在空白取款條並持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領款,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之手法,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在張文雄在第一銀行旗山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八日、九十年一月九日、十九日、二十日、二月五日,在乙○○在第一銀行五甲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二萬元、一萬元、二萬元(溢領)、二萬元(溢領)、一萬元、一萬五千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三十日、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二日,在乙○○在第二信用口作社瑞隆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一萬元、一萬元、八萬元、二萬元,足生損害於張文雄、乙○○。嗣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張文雄與乙○○發現乙○○在第一銀行五甲分行開戶之印鑑章不見,在與銀行接洽更換印鑑時,發現該存摺內有九十年二月五日提款紀錄被以立可白塗抹痕跡,且於塗抹處未蓋銀行行員校對章,詢之銀行行員亦謂並無此作業習慣,再與張素鈴核帳,始發現是張素鈴所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公司負責人乙○○訴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存摺一本、丙○○侵占甲○○○股份有限公司款帳目明細表一紙、被害人張文雄上開銀行存摺一紙、甲○○○公司財務日報表五張、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十一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文為偽造取款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有被害人張文雄、乙○○上開銀行存摺及印章,並非相當於持有渠等存款上之金錢,被害人銀行尚存款亦非被告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故被告以溢領及冒領方式,詐領被害人張文雄、乙○○上開銀行之存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材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非不良,其因家庭急需現金,竟萌不法所有意圖,利用持有被害人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溢領及盜領被害人存款,金額達二十七萬元,本應從重量刑,以資懲儆,惟其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書足憑,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其甫生一女,待被告撫育,有戶籍謄本可參,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請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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