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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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偵字第一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壹枝,沒收之。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卻仍然沒有警惕,竟基於傷害的故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到花蓮縣○○鎮○○路○○○號,持自備之鐵管攻擊乙○○致其受有左肘二點五乘一公分擦傷、左手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外傷、左臀十五乘一公分擦挫傷之傷害,經乙○○及其父 沈金福 以現行犯逮捕,隨即通知警方前來處理,並扣取鐵管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的指訴及證人沈金福、 陳長旭 、 黃思翰 證述的情節都相符合,並有附在卷內的驗傷診斷書、刑案現場平面圖、照片數張及扣案的鐵管一枝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的普通傷害罪。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被告在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應加重其刑度。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就逞暴力其犯罪的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的刺激,與告訴人平日的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的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且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扣案的鐵管一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至花蓮縣○○鎮○○路○○○號前,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左嘴角擦裂傷、齒齦出血之傷害,因而認為被告係涉犯連續傷害罪嫌,惟按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業經甲○○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當庭撤回告訴,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至花蓮縣○○鎮○○路○○○號前,基於毀損的故意,以木條損壞甲○○所持有之HCV─五○一號機車,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而認為被告涉犯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
○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