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小字第四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係天宏廣告有限公司之職員而已,並不是經營該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只是奉公司之命,遵其指示行事而已,詎料竟被誤會為公司負責人,而被列為「被告」,爰請求鈞院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乙○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乃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理由所載內容,上訴人僅一再指稱其係天宏廣告有限公司之職員而已,並不是經營該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只是奉公司之命,遵其指示行事而已,惟對於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未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有所指摘,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沈建興
法官官信成法官劉正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綉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