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十五萬元,該項借款期限七年,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止依二十年之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首年依伊之優惠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期滿後之借款利率如低於伊之定期存款一年期牌告機動利率時授權伊逕行調整,另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本者即均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就上開借款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嗣經伊對被告乙○○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僅獲分配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元,被告計尚欠本金二百零八萬零四百四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
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⑵、陳述: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現無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取前開金額,嗣因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拍賣抵押物抵充後,計尚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乙○○於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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