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偽造之「進中芸近海中芸漁港安檢站」「出中芸近海中芸漁港安檢站」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取得購買中油加油站漁船用油,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高雄縣大寮鄉,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偽造「進中芸近海中芸漁港安檢站」「出中芸近海中芸漁港安檢站」公印各一顆,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訴書誤載為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其停泊於中芸漁港之船名「動力管筏號」膠筏上,於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上「檢驗簽證欄」上偽造安檢人員「連欽」、「泉峰」、「博瑋」、「啟名」、「文忠」、「宇良」、「文吉」、「世凱」之簽名,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於該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連欽」等安檢人員及海岸巡防機關對漁船檢驗安全之正確性,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年一月廿三日、九十年一月廿九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二月四日、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持該進出港檢查表向中油公司申請核配漁船用油。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乙○○欲駕駛該膠筏出港救一艘膠筏向高雄縣林園鄉中芸安檢站報關時,為報關安檢人員甲○○發覺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第六一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扣案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及配油紀錄表在案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公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不論罪,應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上開公印,為偽造公印之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牽連關係,尚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取得中油公司配售之漁船用油,竟為上開犯行,本應從重量刑,以昭炯誡,惟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非不良,且未曾受過教育,智慮淺薄,年近花甲,犯後坦承罪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年近花甲,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法沒收,又偽造之「進中芸近海中芸漁港安檢站」「出中芸近海中芸漁港安檢站」印章各一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