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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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複 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涂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6日1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英明路及五權街此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殊未禮讓幹線道上由訴外人 藍旻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致肇事機車
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前述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
㈡、又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經送廠支出修復費用共26萬8,079
元(含工資5萬5,690元、零件費用21萬2,389元),原告
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故依
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時應負之
注意義務,被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法規。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依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天候、路況並無任何
障礙而不能注意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5頁),而依被告當時
之智識、能力,亦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於支線道騎乘
肇事機車之被告,仍未禮讓於幹線道行駛之系爭車輛先行,
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上開過失行為既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慢
」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行
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並為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藍旻瑜於系爭事故駕駛
系爭車輛欲進入高雄市○○區○○街○○○路○○號誌交通
路口時,殊未依慢字標示減速慢行,有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
65頁至第66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
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部分,應就事故負擔80%之責任
,其餘20%之責任,則當由未完全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原告
承保戶負擔。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範。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
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㈣、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共計為
26萬8,079元乙節,已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29頁),而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
件,依上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
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係於105年3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1頁),迄至系爭事故於107年8月16
日發生時,其實際使用時間為2年6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
用為6萬8,963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金額加上不予折
舊之工資5萬5,690元,可認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
共計為12萬4,653元【計算式:6萬8,963元(零件費用)
+5萬5,690元(工資費用)=12萬4,653元】。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扣除原告承保人與有過失應負
擔20%部分後,應計為9萬9,722元【計算式:12萬4,653
元(系爭車輛修復回復原狀必要費用)X80%(被告肇事責
任)=9萬9,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應
准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於109年7月14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51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9
年7月25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也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萬9,722元,及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212,389×0.369│78,372│212,389-78,372│134,017│
├─┼─────────────┼─────┼─────────┼───────┤
│02│134,017×0.369│49,452│134,017-49,452│84,565│
├─┼─────────────┼─────┼─────────┼───────┤
│03│84,565×0.369×(6/12)│15,602│84,565-15,602│68,963│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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