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63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3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8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家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行首應更正為:「黃家豪未考領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及自首情形應予補充:「嗣黃家豪於肇事後即留在案發現場,並於警員到查後,發覺為其肇事前,即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而為自首」、證據欄應予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99年度偵字第22800號卷第1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資料1紙(見同上卷第18頁)」者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資料在卷可按,其無駕照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行為自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