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87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林彥甫 被告 王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依原告所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保證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見兩造依約就信用卡消費款爭議事件,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被告住居所地雖非本院所管轄,惟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對本件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674元,及其中510,363元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5個月內以每個月
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0年8月15日到庭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1,174元,及其中510,363元自95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天貴 於85年間向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依約王天貴得憑該行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寄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其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且王天貴若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得加計遲延繳款之違約金。又王天貴自94年11月25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計積欠本金522,3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未置理,嗣經聯邦銀行另案起訴請求王天貴清償,後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本於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均有清償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保證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貸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17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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