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淑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淑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關於「因而吳 蔡金珠 受有頭部挫
傷輕微腦震盪、臉部(額頭)撕裂傷、頭部枕部撕裂傷及左手掌擦挫傷之傷害」之記載補充為「因而 吳蔡金珠 受有頭部挫傷輕微腦震盪、臉部(額頭)撕裂傷41公分、頭部枕部撕裂傷31公分及左手掌擦挫傷之傷害」。
㈡於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朱淑敏並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
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㈢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0年8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4553號函暨函覆該委員會於100年7月28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朱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於99年11月25日4時50分許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梁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車輛之狀況,而自後追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吳蔡金珠、被害人 陳文才 駕駛之車輛,肇生車禍事故,除造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3車輛受損外,告訴人吳蔡金珠亦因此受有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吳蔡金珠達成和解,惟念其並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並審酌告訴人吳蔡金珠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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