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6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蔡曜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參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玉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成立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89年12月22日起至94年12月22日止,償還方式以每個月
為1期,每期支付9,153元,自90年1月22日起償付,共分60期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3.25%計付,
如被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若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付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
到期。又玉山銀行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經原告依保險
契約給付玉山銀行理賠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權,並於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受讓前開債權,經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應認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
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但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交易明細查
詢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理賠金額計算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5頁至第10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經本院斟酌上
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231,309元,及其中213,663元自9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