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674號
原 告 鳳山建國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冰賢
訴訟代理人 丁福利
被 告 傅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原告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段○○○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原告所屬大廈住
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義務。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6
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期間之管理費用合計3,000元。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被告辯稱主張12月31日、1月1日、1月2日是國定
假日,我們機關跟公家機關不一樣,我們24小時都有人在,
被告是在106年1月3日繳費,已經逾期繳費。另對於被告
提出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費收據,沒有意見。並聲
明:被告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結餘回饋案:10
5年結餘款,依往年回饋辦法:完全無積欠費者(1、停車
費。2、管理費。3、代墊款。)截止105年12月31日繳清
者,未有任何欠費,106年1、2月享有管理費免繳。伊於
105年12月31日要去繳納105年8到12月份的管理費,但是
當天是星期六休假日無法繳納,伊於106年1月3日(即管
委會收費會計上班日)已完成繳清。至於106年3、4、5
這3個月的管理費,伊已經繳清並有收據為證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
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
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規定明
確。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繳納106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管理
費3,000元,固提出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存證信函、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4至9
頁)為證,然查:
⒈關於106年3、4、5月份之管理費,經被告提出繳納管
理費之收據,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
至57頁),足認被告已經繳清106年3、4、5月份之管
理費無訛,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⒉關於106年1、2月份之管理費,被告抗辯社區住戶曾就
社區結餘款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105年結餘
款,依往年回饋辦法:完全無積欠費者(1、停車費。2
、管理費。3、代墊款。)截止105年12月31日繳清者,
未有任何欠費,106年1、2月享有管理費免繳,有被告
所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
,又105年12月31日為星期六,106年1月1日及2日分
別為星期日及例假日,依上開民法第122條規定,自應以
106年1月3日為繳清欠費之末日,而被告確實於106年
1月3日前往繳納105年8月至12月之管理費,有被告所
提繳納管理費收據聯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查,
是被告抗辯已遵期繳清欠費,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自應能享有免繳106年1、2月管理費之回饋等節,
自足採信。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106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管理費
用合計3,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