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7號原告 姚皓中 被告 蔡端容
江國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複代理人 邱柏青 律師被告福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財發 被告 杜藍宜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宸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蔡端容、江國標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93,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宸維、福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福華房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93,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蔡端容、江國標、劉宸維及福華房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蔡端容應給付共有人(即 張寶丹翁譽真翁儷珊翁立芯翁儷祐 、原告、被告蔡端容,下稱張寶丹等人)1,260,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蔡端容應拆除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所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地下1樓防空避難室部分之隔間工程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共有人(即張寶丹等人);(六)被告杜藍宜應拆除系爭建物地下1樓防空避難室部分之隔間工程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共有人(即張寶丹等人);(七)被告蔡端容、江國標、劉宸維及福華房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原告原就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福華房仲公司、劉宸維及杜藍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建物為有建照執照,無使用執照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係以土地出資合建系爭建物,並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經確認判決取得系爭建物14號6樓所有權。原告另於94、95年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被告蔡端容、江國標雖曾就系爭建物地下1樓及地上2樓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惟早已於87年9月16日、97年5月14日主張系爭建物地下1樓包括公共設施,買受權利無法及於系爭建物地下1樓,因受詐欺而撤銷買賣契約,可見被告蔡端容、江國標早已知悉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屬各共有人之共有部分;況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之4規定:法定防空避難室、法定停車空間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時,除有特別規定,均應以共用部分辦理登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亦載明: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括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目前有效之建照執照亦載明系爭建物地下1樓近一半之區域為防空避難室,系爭建物地下1樓自非被告蔡端容、江國標所得占有。詎被告蔡端容與杜藍宜竟於99年3月15日經被告福華房仲公司及劉宸維之仲介而簽定租賃契約,並於99年3月19日就已查封、點交之系爭建物12號2樓、14號4樓及地下1樓為裝潢,並禁止他人通行,此舉明顯違反各債權人平等分配之法理,造成綁標之效果,易言之,此將造成公開拍賣程序無人應買之效果。
(二)被告蔡端容、江國標占有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並將之出租予被告杜藍宜,侵害原告查封登記之債權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另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之4、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6條、第29條第2項及第29條之1等規定均係保護他人法律,被告違反之,原告主張權利當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被告福華房仲公司及劉宸維係以居間為營業之不動產經紀人員,明知告蔡端容、江國標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僅具債權人地位,系爭建物又已經查封,竟仲介被告蔡端容、江國標與被告杜藍宜簽訂租賃契約,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並侵害原告查封登記之債權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又被告蔡端容無權占有及使用查封標的並出租營利,無法律原因收受租金並至原告受有所有權無法圓滿行使、查封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害,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蔡端容將其不當得利返還予共有人全體。被告蔡端容將系爭建物地下1樓防空避難室出租予被告杜藍宜,妨害原告通行,二人均需將系爭建物地下1樓防空避難室之隔間工程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各共有人。又被告蔡端容、江國標、劉宸維及福華仲介公司上述行為妨害原告公共設施通行自由權,應給付慰撫金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提起本訴。
(三)聲明:
1、被告蔡端容、江國標、福華房仲公司及劉宸維應連帶給付原告393,626元,及自101年4月30日民事訴訟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蔡端容、江國標、福華房仲公司及劉宸維應連帶給付原告25,887元,及自101年4月30日民事訴訟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蔡端容應給付共有人張寶丹等人1,206,105元,及自101年4月30日民事訴訟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蔡端容應拆除其占有之系爭建物地下一樓防空避難室之隔間工程並回覆原狀返還予共有人張寶丹等人。
5、被告杜藍宜應拆除其占有之系爭建物地下一樓防空避難室之隔間工程並回覆原狀返還予共有人張寶丹等人。
6、被告蔡端容、江國標、福華房仲公司及劉宸維應連帶給付原告207,100元,及自101年4月30日民事訴訟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江國標、蔡端容部分:
1、緣訴外人 徐武勝 於77年間,就臺北市○○段○○段第519、519-2、521、521-2等地號土地與原住戶(含被告江國標、蔡端容)達成合建契約,取得合建權利;嗣於79年3月14日,徐武勝與 翁光儀 達成合夥協議,以翁光儀為起造人,在上址合作興建地下2層、地上7層之集合住宅,被告江國標則於79年5月1日向建商購買系爭建物地下1樓全部,另於80年12月3日購買系爭建物14號2樓房屋;被告蔡端容除為地主合建戶分得1樓房屋外,另於80年4月3日向建商購買系爭建物12號2樓。系爭建物由大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寶建設公司)承包興建時,於82年間因工程期間發生嚴重臨損事件,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蔡端容、江國標乃與各鄰損戶協商,支付賠償金達成和解,以免損害繼續擴大,有關翁光儀積欠大寶公司之工程款,亦由自救會成員墊付,然翁光儀仍未辦妥使用執照,徐武勝則因另涉刑責而遭通緝,以致系爭建物於
82年間興建完成後,合建戶及購買戶均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權益嚴重受損。又被告江國標曾於87年9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向翁光儀解除系爭建物地下1樓之買賣契約,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翁光儀繼承人應返還1,350萬元之買賣價金及損鄰賠償3,555,417元。被告江國標、蔡端容另於97年5月14日分別與翁光儀繼承人就系爭建物14號2樓、12號2樓作成調解,雙方同意解除該房屋之預定買賣契約,翁光儀繼承人應分別退還被告江國標、蔡端容已給付之價金各900萬元,惟翁光儀之繼承人迄今均未退還,甚且向被告表示無力償還債務,依民法第261條及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仍由被告蔡端容、江國標管理系爭建物地下1樓與地上2樓。被告蔡端容、江國標於
99年3月15日將系爭建物地下1樓及14號2樓、12號2樓出租與被告杜藍宜後,被告杜藍宜即自行於同年3月底整修裝潢地下一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99年12月16日、100年1月19日查封地下1樓公共設施、專有部分時,被告杜藍宜之配偶即當場向執行人員表示為地下1樓及地上2樓之承租人,部分已轉租予他人,同時記明於查封測量筆錄中。原告為上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之人,除不斷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意圖干擾執行程序之進行外,更曾就被告江國標等人占有使用地下一樓並出租予被告杜藍宜一事提出刑法竊占罪之告訴,然因原告指述之內容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99年度偵字第2583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546號處分書駁回後,聲請交付審判,亦遭本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197好裁定駁回確定。詎原告仍不死心,爾後復就同一事實對被告蔡端容、江國標提起妨害公務罪等告訴,指述被告江國標、蔡端容涉嫌毀壞封條、擅自變更查封建築物等毀損查封效力之行為,惟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814號為不起訴處分。
2、原告係主張其已登記查封之債權受侵害,然債權為相對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範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未就被告江國標、蔡端容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提出釋明,亦未說明其聲請執行之債權受有何損害,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3、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其所有人之認定,非以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上所記載之起造人為認定依據,而應以原始出資興建者為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又自前述合建契約、合夥協議,參與系爭建物合建計劃之原地主(包含原告及被告江國標、蔡端容)均分別配賦系爭建物中之一戶,至於地下室及第5、6、7樓所有權則徐武勝代表之建商一方取得可知,系爭建物地下1樓原始所有權人應為徐武勝、翁光儀,應無疑義,原告主張其以土地出資與徐武勝興建系爭建物,即為系爭建物地下1樓共有人,並不足採,原告當無應有部分受侵害之可能。且被告江國標、蔡端容另向建商購買之地下1樓及12號2樓、14號2樓部分,雖因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江國標、蔡端容仍得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江國標、蔡端容基於事實上處分權管理使用系爭地下1樓,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至被告蔡端容、江國標雖於87年9月16日、97年5月14日因詐欺撤銷及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但此一事實不影響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況翁光儀及徐武勝並未返還當初購買房屋之價金,被告江國標、蔡端容自得依民法上同時履行抗辯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地下1樓。原告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僅在確認原告為系爭建物6樓部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地下1樓及其他部分,仍應依各合建契約約定而分屬於建商(即徐武勝、翁光儀)及其他原地主所有,原告主張其為共有人,不足為採。
4、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固記載地下1樓用途為「一般零售業(餐館、音響視聽、錄音帶唱片、中西藥品除外)及防空避難室、汽車升降機」,然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乃在期使興建房屋時能兼顧社會及民防需求,但此僅在要求必須依法設置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不能挪作他用(用途限定),並無強制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能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意;是以,系爭建物地下1樓仍非不得由徐武勝與原住戶、原地主於合建契約中約定由徐武勝取得地下1樓之所有權,否則何以執行案件得就地下1樓作為翁光儀繼承人所有而執行查封;甚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佈施行,晚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間,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認被告江國標、蔡端容無權占用系爭地下1樓且侵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均屬無稽。
5、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地下1樓屬共有性質,徐武勝、翁光儀與原地主個別簽定之合建契約中關於地下1樓之約定,亦可認係共有人間就地下1樓部分之分管協議,原告之被繼承人際與徐武勝、翁光儀簽訂合建契約,並同意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僅分得一戶,且約定系爭建物地下1樓由徐武勝分得,原告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地下1樓應屬原告等共有人共有,自屬無由。
6、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福華房仲公司、劉宸維及杜藍宜部分:系爭建物除原住戶外,均係因翁光儀繼承人無力償還購屋款而住進,翁光儀繼承人就此也口頭同意,其他樓層現亦有出租他人之情形。系爭建物原僅地上1樓至地上7樓被查封,殆至99年12月間方就地下1樓與地下2樓公共設施部分補查封。
又系爭建物地下1樓分成一般零售業、防空避難室、機電室、汽車升降設備、樓梯間及電梯間,其中機電室、汽車升降設備及電梯間為公用並無爭議,然其餘部分依約定為地下1樓購買人所有。今被告蔡端容、江國標購得系爭建物地下1樓後,固曾解除買賣契約,惟因翁光儀繼承人無力返還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繼續占有使用,無侵權行為不法性可言。況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被告蔡端容於99年3月15日經由被告福華房仲公司、劉宸維之仲介而與被告杜藍宜簽定租賃契約,由被告蔡端容將系爭建物12號2樓、14號2樓及地下1樓出租與被告杜藍宜一事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信為可採。原告主張上開出租行為損及其已查封登記之債權並侵害其所有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不當得利、拆除系爭建物地下1樓防空避難室隔間並將之返還與全體共有人,另需給付慰撫金予原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厥為被告蔡端容、江國標是否有權將系爭建物12號2樓、14號2樓及地下1樓出租予被告杜藍宜,茲論述如下:
(一)按合建契約之性質,應依各契約約定,如建商自始即以為自己完成建築後,以部分興建完成之房屋與地主交換部分土地,則為互易契約,建商為全部建物之原始取得人;如建商就地主分配之房屋自始係以為地主所有之意思而代為建築,以完成地主應分配房屋之建築工作為目的,其完成該建築工作所得報酬作為向地主購買建商應分配房屋基地之價金,此類合建契約性質上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地主分配之建物,以地主為原始取得人,建商應分配之建物則歸建商原始取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蔡端容、江國標與徐武勝於77年7月3日,就被告蔡端容、江國標所有臺北市○○段○○段○○○○○○○○○○○○○○○○○○○○○號土地簽署合建契約,並以合建契約書第7條約定,徐武勝就興建完成之建物分得地下室及第5、6、7層樓,有合建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是本件合建係由被告蔡端容、江國標及其他地主提供其舊有房屋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供徐武勝興建大樓,雙方再依比例分配新蓋建物。核其真意,顯係徐武勝承攬興建被告蔡端容、江國標分得之房屋,而被告蔡端容、江國標則將其應給付之報酬,充作徐武勝買受分歸所有之房屋基地之價金,性質上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告雖另提出徐武勝以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建設公司)名義與被告蔡端容、江國標簽立之合建契約書,否認上開合建契約書真正,並主張本院98年度自第2號刑事判決肯認上開合建契約之一造為皇家建設公司云云。惟上開合建契約書明載立合建契約書人為被告江國標、蔡端容與徐武勝,其中立契約書人皇家建設公司代表人已經劃除,其上並蓋有徐武勝印文,以資確認;且徐武勝曾因冒用皇家建設公司名義與被告蔡端容、江國標簽訂上開合建契約書一情,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所是認,佐以徐武勝於另案刑事審理中,亦坦承:「(提示合建契約,意見?)是建設公司要求我劃掉的。」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82號卷二第22頁、第61頁);而本院
98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係訴外人 邱國文 以被告蔡端容自行劃除上開合建契約書中皇家建設公司文字為由自訴被告蔡端容涉嫌變造私文書罪,該案刑事判決係以邱國文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判決,並未認定上開合建契約書上皇家建設公司等文字被劃除是否涉及變造私文書,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是原告此一主張,並無可採。再者,依建造執照所載,系爭建物地下1樓包含一般零售業及防空避難室空間(見調解卷第11頁),是被告蔡端容、江國標抗辯徐武勝因上開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取得系爭建物地下1樓包含一般零售業及防空避難室空間之所有權,應屬有據。
(二)次查,徐武勝於簽署合建契約書後,另於78年3月14日與翁光儀達成合夥協議,在上址合作興建系爭建物,約定興建完畢所分得房屋之銷售,皆由徐武勝、翁光儀負責管理;其後被告江國標與翁光儀於79年5月1日簽署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江國標以1,550萬元向翁光儀購買系爭建物地下1樓全部面積,並以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物地下1樓規劃之一般零售業及防空避難室產權屬被告江國標所有,但遇有緊急狀況時,應提供作為系爭建物所有住戶防空避難使用;被告蔡端容、江國標另分別與徐武勝於80年4月3日簽訂預定房屋買買契約書,約定渠等各以955萬元向徐武勝購買系爭建物A、B棟2樓全部面積,契約書第5條第1項均約定,系爭建物地下1樓所規劃一般零售業及防空避難室產權屬於購買地下室所有權人所有,但遇有緊急情況時,應提供作為系爭建物所有住戶防空避難使用等情,亦合作興建吳興街大樓協議書、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3份在卷可查(見卷一第58頁至第81頁),是被告抗辯被告江國標、蔡端容分別向翁光儀購得系爭建物12號2樓、14號2樓及地下1樓(含一般零售業及防空避難室空間)等語,應為可採。原告又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地下1樓防空避難室共有人,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法定防空避難室於辦理所有權登記時,除有特別規定,均應以共有部分辦理登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亦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括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予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有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且系爭建物建築執照已經載明系爭建物地下1樓近一半為防空避難室,被告江國標買受系爭建物地下1樓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按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如其屬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81年5月30日公佈施行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係於79年間取得建造執照,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1頁),原告所引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之4規定乃係事後修正之條文,是以系爭建物地下1樓防空避難室部分非如原告主張必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系爭建物則於該法公布施行前完成,大寶建設公司82年12月13日函可查(見卷一第311頁),原告以被告江國標買受系爭建物地下1樓防空避難室部分違反強制規定云云,洵屬無據。甚者,防空避難室性質上固供全體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作為戰時避難之用,然建造執照核發之目的,僅為建管機關行政上之管制,俾促進公共安全,並無確定私權之法律效果,自不能僅憑其用途包含防空避難室,即謂其所有權當然歸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再者,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僅在確認原告為系爭建物6樓部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地下1樓及其他部分,仍應依各合建契約約定而分屬於建商(即徐武勝、翁光儀)及其他原地主所有。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地下1樓應為共有不得出售,其為共有人之一云云,難謂有據;被告抗辯被告江國標、蔡端容曾分別向翁光儀購得系爭建物12號2樓、14號2樓及地下1樓(含一般零售業及防空避難室空間)等語,應為可採。
(三)又查,被告江國標於87年間解除系爭建物地下1樓買賣契約,並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翁光儀之繼承人應返還1,350萬元之買賣價金及損鄰賠償3,555,417元;被告蔡端容、江國標嗣於97年5月14日分別與翁光儀之繼承人就系爭建物12號2樓、14號2樓買賣契約作成調解,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翁光儀之繼承人並應分別返還被告蔡端容、江國標已支付之價金各9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及調解書在卷可查(見卷一第82頁至第94頁),信為可採。被告蔡端容、江國標抗辯系爭建物12號2樓、14號2樓及地下1樓之買賣契約解除後,翁光儀之繼承人並未返還買賣價金一情,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卷一第323頁至第331頁),亦為可採。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0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蔡端容、江國標於買賣契約解除後,翁光儀繼承人未返還買賣價金前,自得對翁光儀繼承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被告蔡端容、江國標抗辯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經翁光儀繼承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2號2樓、14號2樓及地下1樓(含一般零售業及防空避難室空間),應屬有據。原告固主張被告蔡端容、江國標僅得對皇家建設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皇家建設公司非被告蔡端容、江國標買受房屋之相對人;且對被告蔡端容、江國標負有債務者為翁光儀之繼承人,已如前述;而原告此一主張核與其主張被告蔡端容、江國標已經與翁光儀或翁光儀繼承人解除買賣契約一事互斥,足見原告此一主張,要屬無據。原告又主張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蔡端容、江國標不得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被告蔡端容、江國標係抗辯因對翁光儀繼承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2號2樓、14號2樓及地下1樓(含一般零售業及防空避難室空間),並非以原告與被告蔡端容、江國標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對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就此容有誤會。則被告蔡端容、江國標抗辯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經翁光儀繼承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2號2樓、14號2樓及地下1樓(含一般零售業及防空避難室空間),洵屬有據。
(四)綜合上情可知,系爭建物地下1樓原約定由徐武勝原始出資取得,經徐武勝與翁光儀協議合夥興建並共同管理興建完成後分得之房屋後,以翁光儀之名出售予被告江國標,因被告江國標解除契約,而翁光儀之繼承人尚未返還買賣價金,而由翁光儀繼承人交由被告江國標占有,且原告非為爭建物地下1樓(含一般零售業及防空避難室空間)共有人一事,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地下1樓之出租致其應有部分及自由通行權受侵害,被告蔡端容、江國標、福華房仲公司及劉宸維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端容並應給付慰撫金予原告;暨被告蔡端容、杜藍宜均應拆除系爭建物地下1樓防空避難室部分之隔間工程並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云云,洵屬無據。
(五)又被告蔡端容、江國標因對翁光儀繼承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2號2樓、14號2樓及地下1樓(含一般零售業及防空避難室空間),已如前述, 則渠 等透過被告福華房仲公司、劉宸維仲介將之出租與被告杜藍宜,並收取租金,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蔡端容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將受領自被告杜藍宜之租金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云云,洵屬無據。且被告蔡端容、江國標既因法律規定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維自身權利,則渠等於行使事實上處分權時,出租系爭建物12號2樓、14號2樓及地下1樓(含一般零售業及防空避難室空間)予被告杜藍宜,難謂有何不法性。況原告主張已查封登記之債權受損害云云,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僅空言出租將使拍賣價金降低,使其債權受分配之金額減少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主張被告蔡端容、江國標、福華房仲公司及劉宸維應就其已查封登記債權受侵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消費者保護法及所有權規定主張如聲明所述,因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建物地下1樓(含一般零售業及防空避難室)所有權人,且被告蔡端容、江國標因對系爭建物12號2樓、14號2樓及地下1樓(含一般零售業及防空避難室)所有權人翁光儀繼承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得占有使用為可採,而原告復未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廖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