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秀美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交簡字第482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秀美(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秀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顯見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兩造尚有和解空間,被告願意賠償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過重,均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判決已經審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為非是之情況,量刑並無顯失輕重之處,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另被告雖上訴表示願意賠償和解,惟告訴人受有下顎、顏面挫傷、右手腕及左手臂多處挫傷及扭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及扭傷、頸部扭傷等傷害,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考(警卷第25-26頁)。被告對於和解條件,於原審訊問時,表示願意賠償4萬元且分4期付款(告訴人則表示6萬元);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賠償3萬元,一次付清;再於本院審理時,僅願意將賠償金額提高至3萬5仟元。被告陳稱:我的能力僅能賠償3、4萬元,沒有辦法提高金額,告訴人不要我也沒有辦法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姑且不論被告資力100年利息所得有2筆,分別係1萬6,224、1萬1,870元,營利所得則有5萬2,819元;101年利息所得有2筆,分別係2萬3,270、6,68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字卷第40-41頁),與被告供述並無任何不動產、存款等資產乙詞似不相符(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於原審判決前,告訴人之最低條件已為6萬元,被告上訴雖稱願誠意賠償和解等語,但未見具體提高賠償金額,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告訴人亦表示:調解很多次,都未成立,沒有感受到被告一絲的誠意,遭被告一撞,毀了我一年多,被告竟然要拿3萬
5仟元來打發我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綜前,實難謂被告上訴之後有何和解誠意,既未見被告對於自己過錯積極彌補,尚無法認可由刑罰之宣告策其自新,並無邀得緩刑寬典之處,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綜上所述,檢察官以量刑過輕;被告以量刑過重並求緩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秀美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5月1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設置有禁止右轉標誌之該路快車道與中正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又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陳美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前述民族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亦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 黃美秀 之前述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而受有下顎、顏面挫傷、右手腕及左手臂多處挫傷及扭傷、右膝挫傷、左膝挫傷及扭傷、頸部扭傷之傷害。黃秀美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陳美伶告訴。
二、被告黃秀美於本院、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11款分別著有規定。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其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應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起全部之過失責任,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被告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