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文娟自民國93年3月29日起,受僱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拓展保險業務,及為該公司向保險客戶收取保費與保單質借利息,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向保戶所收取上述款項係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應於收受後如數繳回公司,不得擅自予以處分或挪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28日某時許,前往 王添堂 位於高雄市○○街○巷○○○○號住處,向王添堂表示可額外繳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彈性保費,藉以提高其前向國泰公司所投保投資型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王添堂保單)之基金配置,王添堂允諾後即於同日匯款30萬元至蔡文娟所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下稱高雄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復於同日某時許前往 董淑妃 (原名 董家均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向其收取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質借利息3,963元後,明知其所收取上揭彈性保費30萬元及保單質借利息3,963元均為業務上持有之物,竟於同日某時許將上揭款項逕自侵占入己。嗣因王添堂之子 王澤民 持王添堂保單向國泰公司查詢保單價值時,經該公司稽核帳目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卷附王添堂及董淑妃出具之聲明書、保單借款償還明細表、 楊善德 查訪本案外出紀錄表,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7、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向王添堂、董淑妃收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向王添堂借款30萬元,該筆款項與保費無關,伊有交付王添堂5,000元紅包作為利息;又董淑妃當時共交付6千餘元予伊收受,但均係用以清償伊先前為董淑妃代墊之保費,並非支付保單質借利息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3年3月29日起,受僱於國泰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拓展保險業務,及為該公司向保險客戶收取保費與保單質借利息,為從事業務之人。又王添堂於99年4月28日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嗣經被告用以支付個人票款或提領現金使用,另於同日某時許被告再向董淑妃收款等情,業據證人董淑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復有國泰公司人事基本資料,王添堂、董淑妃之聲明書及高雄三信100年1月28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13號函附上開帳戶99年4月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佐(各見偵卷第4、6~7、51~52頁),並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反面不爭執事項),是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針對王添堂保單之批註欄(見偵卷第8頁)是否為被告製作乙節,雖據被告堅詞否認,然衡以被告於審理中迭次表示其與王添堂彼此交誼匪淺,且王添堂亦係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客戶,再衡以我國一般商業保險多係由業務員負責最初招攬契約及後續服務事宜,而保戶與業務員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當不致任意將個人保單交予其他業務員任意填載,以免影響個人權益。是王添堂暨其家屬均非保險專業從業人員,應無從知悉保險契約中批註欄之作用及效力為何,且本件既無從證明另有他人曾向王添堂收取該保單逕予填載批註欄之情事,再佐以證人即國泰公司查核員楊善德亦到庭證稱:伊為本案訪視王添堂時,王添堂表示於匯款後曾將保單交予被告,被告再將保單交還時即附上批註欄註明收取彈性保費30萬元,並由王澤民提出該批註欄供伊拍照存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124頁),適可認定上開保單批註欄應係被告所製作者無訛。另關於被告究係何時向董淑妃收款乙節,證人董淑妃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已不復記憶,然參以其前於99年11月9日簽署聲明書(見偵卷第7頁)已註明收款日期為99年4月28日,衡以本案收款日期距今已逾3年,證人主觀記憶不免有減損遺漏,而董淑妃簽署聲明書之日既與被告實際收款日期較為接近,當時記憶應較為清晰,是本院乃認應以該聲明書所記載99年4月28日為準,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王添堂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係渠2人間私人借貸云云,而王添堂於本件偵審過程中因病無法親自到庭證述事發經過,然依證人楊善德到院證稱:王添堂曾簽署聲明書表明該筆30萬元並非借貸,且匯款後將保單交予被告,俟被告交還保單時在批註欄註明收取彈性保費30萬元,另王添堂於訪談時意識清楚,且能自行陳述事發經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124、126頁),並有王添堂於99年10月13日出具該聲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頁),復參以被告所辯渠2人就該筆30萬元款項並未約定借款利息及清償期限,顯與一般民間借貸情形不符,至其另辯稱交付王添堂5,000元紅包作為利息云云,然並無證據可為憑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另證人 吳佳政 雖到庭證稱與楊善德一同前往凱旋醫院拜訪王添堂時,王添堂已意識不清,且無法自行回答問題及陳述事發經過,當天並未見聞王添堂簽署聲明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核與楊善德前揭證述未盡相符,惟查楊善德乃先後於99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外出查訪本案乙情,有卷附國泰公司102年5月9日函附外出紀錄表足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3~144頁),其中僅99年10月20日部分記載「偕同處理」,且吳佳政亦證述王添堂聲明書部分係由楊善德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由是可知楊善德當係於99年10月13日單獨前往拜訪王添堂,嗣於同年月20日始再與吳佳政偕同前往調查。是縱依證人吳佳政所述王添堂於99年10月20日業已意識不清,無法陳述事發經過等語,然審諸該次查訪日期相距上述楊善德單獨查訪日期已逾
7日,而王添堂是時年事已高,其間身體狀況驟然發生重大變化,本屬可能,另衡以楊善德與被告素無仇怨且係依法具結證述,應無必要故意誣陷被告而自陷偽證追訴處罰風險,從而楊善德於99年10月13日係單獨拜訪王添堂,且是時王添堂意識尚屬清楚而能了解簽署聲明書內容等情,仍堪認定。綜上情節及參酌被告在王添堂保單批註欄中已記載預收30萬元彈性保費之情,足認被告於99年4月28日向王添堂所收取款項30萬元確屬保費無疑。
(三)被告另辯稱董淑妃所交付款項係用以清償其為伊代墊之保險費,並非支付保單質借利息云云,然依證人董淑妃已到庭結證:被告雖曾為伊代墊保費,惟被告收款當日係表示要收取保單質借利息及保費,並未提及清償代墊保費一事,而伊當日係交付被告7千餘元,但被告未提供收據,僅表示日後再補給收據,卻未再與伊聯繫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復佐以國泰公司前於99年3月24日已就該筆保單質借利息開立單據,交由被告代為收款乙情,亦有借款償還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頁),是被告於
99年4月28日確有向董淑妃收取保單質借利息3,963元乙節,堪予認定。至證人董淑妃證稱伊當日係交付被告7千餘元等語,要與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侵占金額為3,963元有所出入,惟此節經證人即國泰公司負責調查本案人員吳娟娟到院證稱:董淑妃表示被告曾為伊墊繳保費,國泰公司遂僅依董淑妃應繳保單質借利息3,963元認定此部分侵占數額,至於董淑妃當時交予被告其餘款項則屬渠2人間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是被告雖有收受董淑妃所交付7千餘元,然其中僅保單質借利息3,963元屬於被告應繳回國泰公司之款項,且被告事後亦未依規定繳回國泰公司之情,亦堪認定。
(四)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準此,被告於99年4月28日王添堂將30萬元保費匯入上開帳戶及同日向董淑妃收取保單質借利息3,963元後,俱未將此等款項繳回國泰公司,足徵被告於當日收款後主觀上即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是其所為即已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99年4月28日先後向王添堂、董淑妃收取上述保費及保單質借利息而併予侵占入己,要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即為已足,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云云,恐有過度評價之不當,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為保險公司之業務員,竟利用保戶王添堂、董淑妃之信任,非法侵占渠等交付款項達30萬餘元,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張震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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