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7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峰被告王秋明
指定送達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02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量刑失之過輕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李明峰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6月,於98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8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杉林區中學巷10號土地公廟旁,與 張達鉅 、 張運財 因點唱卡拉OK之細故心生不滿,竟與被告王秋明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或手持酒瓶、椅子共同毆打張達鉅、張運財,致張達鉅受有臉頰及頭部瘀傷(張達鉅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運財則受有頭部損傷併右頭皮血腫、上唇內之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肩挫傷、右腰挫傷、左膝挫傷、右大足趾挫傷及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震盪之傷害等事實(見起訴書),而原審則以上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並於理由內敘明:「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診斷證明書院各1份(見偵卷第23、2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運財、證人張達鉅之證述可證,本案事證明確,應分別依法論科」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亦於理由內敘明:「爰審酌被告李明峰、王秋明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竟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誠屬可議,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更屬不該,惟念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渠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即李明峰處有期徒刑4月、王秋明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2頁)。按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不同,審酌量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