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毒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72號抗告人即被告 顏鴻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裁定(
101年度毒聲字第4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1年8月3日凌晨1、2時許,並無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係在屋後防火巷10幾公尺處查獲,並非被告所有及使用。警詢時,是因為擔心小孩,又吵鬧要找被告,被告心理十分慌亂,才承認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罹患焦慮憂鬱精神官能症,頭暈、在署立恆春醫院基督教恆春醫院、邱外科診所都治療過,長期吃醫院開的藥,尤其邱外科診所 邱達海 醫師說藥裡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尿液中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醫師親筆便條紙影本1份請參酌,請函詢上開醫院調查病歷即明,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審以:㈠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1行關於「分別」之記載應刪除,暨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為證據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㈢查被告顏鴻仁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經查屬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顏鴻仁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情。
三、本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鴻仁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該檢驗方法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象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確認。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自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被告辯稱係因罹患焦慮憂鬱精神官能症,頭暈、在署立恆春醫院、基督教恆春醫院、邱外科診所都治療過,長期吃醫院開的藥,尤其邱外科診所邱達海醫師說藥裡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導致假陽性反應云云,自無足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其否認施用毒品,要無足取,被告聲請函詢上開醫院調查病歷0節,核無必要。何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其嗣後翻異,改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足採信。原審因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呂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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