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杰
陳威榮郭清淵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聰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威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清淵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101年9月10日15時許」之記載均更正為「101年9月10日14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檢驗報告書」更正為「相驗報告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吳聰杰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陳威榮、郭清淵均受僱於被告吳聰杰,分別擔任現場監工及領班,亦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吳聰杰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雇主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處罰。是核被告吳聰杰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被告陳威榮、郭清淵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吳聰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吳聰杰疏未依法採取相關安全防護措施,被告陳威榮、郭清淵分別擔任工地現場監工及領班亦未盡其注意義務,致被害人 黃仁宗 不慎自高處墜落而造成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行為確有不當,惟念被告3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業據被害人之女 黃穎玥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詳他字卷第2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民國101年10月30日高市府勞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調解紀錄影本、被害人之女黃穎玥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上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上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詳他字卷第26至30頁、本院卷),顯見被告3人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吳聰杰為雇主,本即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被告陳威榮、郭清淵則受被告吳聰杰僱傭,而擔任工地現場之監工及領班,所負注意義務之程度相對較輕,兼衡被告3人之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案足憑,茲念被告3人均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業如前述, 諒渠 等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勞工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789號被告吳聰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威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清淵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吳聰杰雇用 葉鴻義 、黃仁宗為鋼構勞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及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陳威榮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地監工,負責該工地施工品質、進料品管、控管施工進度及施工人數、交辦工頭施工品質與進度不要落後、提供點工物料廠商與行情予雇主等事項;郭清淵則係受雇於吳聰杰擔任上開工地鋼構施工之領班,負責本件鋼構施工之全部行為,後2人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㈡黃仁宗於民國101年9月10日15時許,前往上開工地進行鋼
構新建工程,並接受吳聰杰、陳威榮、郭清淵之指揮與監督。
1.吳聰杰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2.另陳威榮、郭清淵本應注意上開工地新建鋼構工程可能發生墜落危害,亦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渠 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設置相關安全設備,復未確實監督上開場所設置上開必要措施,或監督勞工使用防護器具,致黃仁宗於101年9月10日15時許,在上址工地進行鋼構浪板鋪設作業、搬取浪板過程中,於鋼樑上移動至另一片零散浪板物料上時,連人帶料自約4.6公尺高處直接墜落1樓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腦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大量血胸及休克、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膜內出血。經工地現場人員報警處理,將黃仁宗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仍不幸於101年9月10日19時11分許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3人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葉鴻義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黃穎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份、現場照片及相驗屍體照片各4張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2年1月11日高市勞檢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檢查報告書在卷可佐。且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坦承案發時因為有些東西需要搬運,才臨時拆除安全防護網,導致意外發生,足認被告3人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前述相關防止墜落危害之規定,圖便宜行事致生災害,所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渠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聰杰所為,係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雇主應盡義務致發生勞工死亡職業災害罪嫌與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至被告陳威榮、郭清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吳聰杰係以1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論處。惟審酌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並於偵查中當庭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請鈞院衡情酌判,並均為緩刑之諭知,俾使情理兼備,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檢察官吳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佳芳參考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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