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少徽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許少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少徽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四九0三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判決確定,於緩刑期內,仍不知檢束慎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利用暫住於台北縣○○市○○路○○○號三樓其友人 李永福 住處之機會,竊取李永福置於寢室床頭前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提款卡、信用卡利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詐領、預借現金各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合計五萬元,得款花用殆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少徽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帳單查詢及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陳報狀附客戶消費明細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中信(八九)店字第六三號函附活性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單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中國民國刑法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罪,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公布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論處。是核被告許少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以一竊取行為觸犯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竊盜罪論處,又其先後詐得現款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四九0三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判決確定(非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爰審酌被告於緩刑期內,一時牟利,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與告訴人為舊識,告訴人業已當庭表示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併辦意旨略以:許少徽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新竹市○○○街○○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 曹愛秀 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發票人 周群展 ,付款人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萬四千八百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之支票,得手後為償還債務,將該支票交予 蔣珈郁 ,致不知情之蔣珈郁將該支票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提示,因該支票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並與右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查,系爭支票係因被害人曹愛秀之上開自小客車遭竊,故置於其內之該紙支票亦一併失竊而掛失止付,嗣該自小客車尋回後,車內仍未見該紙支票等情,有證人曹愛秀於警訊、偵訊證述在卷,並有新竹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竹票字第一九六號函、遺失票據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提示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衡諸此種以竊車方式併竊取車內支票之犯罪方法,與右揭竊取信用卡、提款卡以詐得現金之犯罪方法,並不盡相同,已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再者,被告固坦承其將上開支票交予 蔣郁珈 ,惟否認有竊取支票乙事,辯稱該支票係由 吳聲鑾 (初誤為 吳聲堯 )為調現,在八十六年五月間駕車至新竹市○○路上檳榔攤前以該支票換取現金之情,雖經證人吳聲鑾到庭否認,並結證稱未曾看過該支票,亦未持該支票向被告調現(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惟吳聲鑾之利害關係與被告對立,自難單憑其證詞逕認被告涉嫌以竊取自小客車之方式竊取系爭支票。既查無其他積極據足認被告有竊取支票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故與右揭有罪部分不能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九0五九號併辦犯罪事實略以:許少徽與 張謙 鉎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由許少徽申請轉接電話(00)0000000號藉以利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告欄刊登「中天娛樂機構徵轎車司機男服務員」招攬應徵從業人員,再由 張謙鉎 持偽造「張維德」身分證影本取信被害人,以應徵人員需繳交付保證金名義詐騙被害人 張金壽 、 孔祥富 財物得逞後即逃逸,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核上開犯罪事實以刊登廣告招攬服務員為幌,詐騙應徵人員之保證金之犯罪方法,顯與本案犯罪事實所述被告竊取友人提款卡及信用卡後,利用自動櫃員機詐領現金之手段相去甚遠,不能認為係基於概括而為之連續犯,是此併辦部分既與右揭有罪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