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5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日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樓戊○○丁○○被告己○○
丁○○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日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前業已解散,尚未選任清算人,經本院向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查綦詳,原告遂於本院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補正以其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丁○○、己○○、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用小額簡便貸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自95年1月25日起至100年1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7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6.515%),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日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1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