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原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逕行舉發其所有車號00—四七二一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十七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被照相舉發的車輛並非受處分人之車輛,受處分人的車輛是BMW廠牌,惟遭照相採證之車輛是雷諾廠牌,該車顯係掛用偽造車牌,與受處分人無涉等語。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四七二一號自小客車,係BMW
廠牌,型號為320I等情,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宗內可稽。
㈡而本件違規係以照相採證之方式舉發,原處分機關卷宗內所
附照片(下稱原處分機關卷內照片)之車輛確係雷諾廠牌,惟該照片影本經註明:「異議人自行提供之採證照片影本」等文字。經本院向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詢結果,本案之採證影像因底片逸失,而無法提供,製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傳喚受處分人到庭陳稱:沒有收到本件違規之照片。但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同月十九日、同年九月二日都是同一台車停在相同地點,可以證明本件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違規車輛也是同一台車。我曾向舉發單位、原處分機關索取照片,都沒有照片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受處分人並當庭提出其所述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與建國北路二段路口、同月十九日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同年九月二日於臺北市○○○路○段○○○巷○○弄之相同車號遭舉發違規停車之罰單及採證照片影本(附於本院卷),核之受處分人於本院提出之採證照片影本上之車輛廠牌均係雷諾廠牌,且所提出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違規之採證照片影本、九十四年九月二日違規之採證照片影本,與原處分機關卷內照片影本完全相同。再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查詢結果,該單位再以傳真方式提供照片影本二幀(一紙)予本院,並稱:該照片係受處分人提出予原處分機關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而互核原處分機關傳真予本院之照片,仍與原處分機關卷內照片完全相同,堪認原處分機關卷內照片及傳真予本院之照片均非本案(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違規)之採證照片,而係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提出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同年九月二日違規採證照片。
㈢綜上所述,本案採證照片已無從取得,難以確切證明受處分
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且衡之本案遭取締違規之時間、地點,與受處分人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同月十九日、同年九月二日遭舉發之時間、地點均甚為接近,而上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同月十九日、同年九月二之違規車輛廠牌,均與受處分人所有之AU—四七二一號自小客車迥異,可見受處分人辯稱:本案違規亦係掛用偽造車牌者所為等情,並非虛構。綜上,本院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事而為前開裁決,即非允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