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就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並依各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如附表編號1至2號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續施用第│例(連續施用第│例(施用第一級│││一級毒品)│二級毒品)│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2項│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2年3月上旬某│92年3月上旬某│93年10月13日起│││日起至同年11月│日起至同年11月│至同年12月10日│││8日止│8日止│止│├───┬───┼───────┼───────┼───────┤│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查│年│92│92│94││案├───┼───────┼───────┼───────┤│年│字│毒偵│毒偵│毒偵││號├───┼───────┼───────┼───────┤│度│號│1815│1815│1430│├───┼───┼───────┼───────┼───────┤││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年│93│93│94│││案├─┼───────┼───────┼───────┤│後││字│上訴│上訴│訴│││號├─┼───────┼───────┼───────┤│事││號│350│350│592││├─┼─┼───────┼───────┼───────┤│實│判│年│93│93│94│││決├─┼───────┼───────┼───────┤│審│日│月│5│5│5│││期├─┼───────┼───────┼───────┤│││日│31│31│11│├───┼─┴─┼───────┼───────┼───────┤││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93│93│94││確│案├─┼───────┼───────┼───────┤│││字│上訴│上訴│訴││定│號├─┼───────┼───────┼───────┤│││號│350│350│592││日├─┼─┼───────┼───────┼───────┤││確│年│93│93│94││期│定├─┼───────┼───────┼───────┤││日│月│7│7│6│││期├─┼───────┼───────┼───────┤│││日│1│1│6│├───┴─┴─┼───────┼───────┼───────┤│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或罰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月又│有期徒刑6月,││額暨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15日,如易科│如易科罰金,以││易服勞役之折算│銀元叁佰元折算│罰金,以銀元叁│銀元叁佰元折算││標準│壹日。│佰元折算壹日。│壹日。│├───────┼───────┴───────┼───────┤│附註│㈠受刑人甲○○就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期││││徒刑10月確定,爰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減刑結果,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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