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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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8號原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於民國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贏、潮、舊鞋、愛風騷、我愛過、愛到崁站、鴛鴦鎖匙、無情風雨、情海波浪、走味的歌」等10首歌曲係原告享有音樂著作之歌曲,未經原告之授權不得重製及公開演出,在台北縣中和市橋下跳蚤市場內,向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購得違反重製上開歌曲之電腦伴唱機設備後,自95年3月5日起出租於 黃銘憲 ,將該伴唱機放置在其所經營之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伊莉莎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而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涉嫌違法著作權法第92條罪責,業蒙鈞院判決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二者並有因果關係,惟因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89條規定,請求鈞院以50萬元計算損害,並由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號
刑事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部分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影劇版外頁之15x20公分版面。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所提書狀及到庭抗辯:被告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若與原告訂約整年度費用約1萬8仟元左右,之前我們有作卡拉OK店訂約大約費用一年1萬8仟元,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贏、潮、舊鞋、愛風騷、我愛過、愛到崁站、鴛鴦鎖匙、無情風雨、情海波浪、走味的歌」等10首歌曲係原告享有音樂著作之歌曲,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及公開演出,竟在台北縣中和橋下跳蚤市場內,向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以二萬元之代價購得違反重製上開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設備,並自95年3月間起,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將該伴唱機放置在其所經營之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伊利莎卡拉OK」內,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而公開演出上開歌曲,以此方式侵害原告權利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刑事庭移送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檢送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66號偵查影印卷宗內相關資料無訛。此外,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之刑事罪責部分,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900元折算1日在案,復為被告自認在卷,準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逕將其購入內有灌錄原告享有音樂著作之前開10首歌曲之伴唱機出租予「伊莉沙卡拉OK」負責人,供該店內不特定顧客點唱,自屬侵害原告上揭著作財產權,依前開規定,對原告即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依據著作權法88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審酌被告出租之伴唱設備僅有1台,且所放置之伊莉沙卡拉OK店乃係私人經營之一般店面,規模不大,位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經營,尚非繁華熱鬧地區,原告受害情節非屬重大,且以原告依約授權之商店,每年訂約費用僅為1萬8仟元,可授權多首歌曲,被告於95年3月開始營利,同年6月13日即遭查獲,僅獲利8仟元,侵害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認以每首5,000元計算損害為適當,故被告應賠償之總額為50,000元(5,000元×10首=50,000元)。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五、復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固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刑事判決之全部或一部,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之影劇版外頁15公分X20公分版。經查,「贏、潮」等二首歌,係 林東松 、 白進法 將著作財產權轉讓原告,「鴛鴦鎖匙、愛風騷、情海波浪」等三首歌曲,係欣代聲視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授權予原告,「愛到崁站、舊鞋、無情風雨、走味的歌」,係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原告,原告僅為上述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或受讓著作財產權人,業經原告自認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為證(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66號偵查卷內),因認並無著作人格權受損之情事,核無登報回復名譽之必要,原告此部份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應於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