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理由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另補充、更正如後。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一)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二)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
(三)被告等人所犯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惟修正後刑法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如主文所示較重之罪處斷。
(四)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之規定。
三、減刑條例之適用: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等語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5年8月12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宣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96年6月21發佈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注意事項第21點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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