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8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9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愛國西路之交岔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變為紅燈,且現場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員警已作出手勢禁止南北向之車輛通行,於通過交岔路口時,貿然闖紅燈及未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行駛,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愛國西路慢車道之東往西方向綠燈起步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致乙○○之機車前方撞擊甲○○之機車左側,造成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外踝骨折之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乙○○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發生車禍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其所行南北向之路口已變為紅燈,現場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員警當時並已作出手勢禁止南北向之車輛通行,而被告駕車卻闖紅燈及未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致撞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員警 林文德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0頁),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外踝骨折之傷害,並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乃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及未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致撞擊告訴人之車輛而發生車禍,足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外,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為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漏未敘及被告有闖紅燈及未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之過失事實,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自應予補充。再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向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係於警方未發覺肇事者之前即坦認肇事,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目前就讀臺北大學研究所,業經其供陳在卷,且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駕駛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貿然闖紅燈行駛,致撞擊告訴人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左外踝骨折之傷害,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程度,及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暨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