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號4樓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 黃明欽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裁定一件及送達回證附卷可考。又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而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惟債務人有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固定收入,此據債務人陳述在卷可稽,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台北市民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月應為14,152元。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本件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最高清償能力僅為5,866元,是本件縱經裁定不免責,債務人仍可與債權人另行協商公允之債務清償方案,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法官洪純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