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上訴人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9月15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 李璻瓔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李璻瓔邀同其夫即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乙○○、 呂清安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
3月17日共同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1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固定按年息5%計算,清償期為93年3月17日,並約定如遲延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李璻瓔於清償期屆至後並未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180萬元及自93年2月17日起算之利息,及自93年4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被上訴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印章係遭其妻李璻瓔所盜用,惟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亦提供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並於82年10月辦理提高抵押額度等事實,故被上訴人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實難諉為不知。縱被上訴人未曾同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其將印章、印鑑證明書交由李璻瓔持向上訴人辦理借款相關手續,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曾書立約定書表示只須借據上之印章與留存之印鑑相符即願負責,而本票上之印章與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相同,其自應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爰依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與李璻瓔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9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簽發系爭本票一事均不知情,亦未曾授權他人簽名或蓋用印章,連帶保證書及系爭本票係由李璻瓔未經伊同意即自行簽署及蓋用。被上訴人於76年間雖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但均已清償,至於82年6月及10月被上訴人兩度提高擔保額度之手續,暨往後每年換單時,均由李璻瓔出面持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為被上訴人蓋章辦理,被上訴人均未出面。況上訴人亦自認未對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之對保手續,故被上訴人之印章既被盜蓋於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其上之署押又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自無清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李璻瓔應為清償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更審前之判決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已判決確定之李璻瓔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9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共同被告李璻瓔敗訴部分,未據李璻瓔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璻瓔於92年3月17日向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180萬元,約
定利息為年息5%,違約金之計算為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為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為約定利率之20%,此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8頁)。
㈡系爭借款於93年3月17日清償期屆至後,李璻瓔未依約清償
,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180萬元及自93年2月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自93年4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㈢系爭借款原係自82年間開始,借款期限為1年,之後則每年
簽署新借據及本票;或僅簽署新借據再借得款項後,用以清償。而系爭本票、連帶保證書、約定書及其他多筆自82年以後借新還舊之借據、本票上之印章均為真正;且約定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亦為真正(原審卷第26頁、第38頁,第182-200頁,本院更審前93年度上訴第205號卷第70-84頁、第138頁,本院卷第94頁)。
㈣被上訴人曾於75、76及78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存續期
間為30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各該75、76及78年間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資參憑(原審卷第58-59頁、第67頁、第71頁)。
㈤上訴人曾多次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均經
以被上訴人或李璻瓔名義之印章在送達證書上「本人」及「同居人」欄上蓋章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83年度促字第202、203號,86年度促字第206、207號,87年度促字第678、679號,89年度促字第1287、1288號及91年度促字第1780、1781號支付命令卷查核屬實,且有各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前93年度上訴第205號卷第66-69頁、第85-108頁)。
㈥上訴人曾於88年間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
上訴人之財產為查封,經執行法院函請查封後,於實地查封前,被上訴人因已換單清償而經上訴人撤回執行,此有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查封函、引導執行通知、塗銷查封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1頁、第68頁、第70頁,本院更審前93年度上訴第205號卷第145-149頁)。
㈦李璻瓔曾以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
書為由,具狀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自首偽造文書。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其自首動機可疑,且經調查結果,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李璻瓔之自白可達確信之程度,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澎湖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578號全卷查明屬實。
五、兩造之爭點:㈠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被上訴人之印章及簽名是否為李璻
瓔所盜蓋及冒簽?被上訴人應否負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責?㈡被上訴人於本件是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㈢被上訴人簽予上訴人之約定書第23條約定:「立約人‧‧‧
所使用之印章如與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時,立約人願即‧‧‧負清償債務之責任,絕不因印章係被盜用或其他任何情形有所抗辯」之條款是否有效?得否採為被上訴人應清償系爭借款之依據?
六、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被上訴人之印章及簽名是否為李璻瓔所盜蓋及冒簽?被上訴人應否負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責?㈠按系爭借款原係自82年間開始,借款期限為1年,之後則每
年簽署新借據及本票;或僅簽署新借據再借得款項後,用以清償。而系爭本票、連帶保證書、約定書及其他多筆自82年以後借新還舊之借據、本票上之印章均為真正;且約定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亦為真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所述。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之被上訴人之署名及印章,均係遭其妻李璻瓔冒簽及盜蓋,被上訴人雖曾於7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但均已清償,至於系爭借款及82年6月及10月被上訴人兩度提高擔保額度之手續,暨往後每年換單時,均由李璻瓔出面持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為被上訴人蓋章辦理,被上訴人均不知情,故被上訴人之印章既被盜蓋於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其上之署押又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自無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云云。㈡惟按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受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8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借款換單前曾因未受清償,經上訴人聲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向被上訴人之妻李璻瓔及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餘連帶保證人,核發87年度促字第678、679號支付命令,而依87年8月21日送達予李璻瓔及被上訴人之送達證書,除被上訴人之二件支付命令均係蓋用其本人印章領取外,應送達李璻瓔之支付命令,亦係以被上訴人印章領取並由送達人加註「夫代」等字,此有送達證書四紙在卷可資參憑(見本院更審前93年度上訴第205號卷第66-69頁),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確切反證,自難謂被上訴人不知上開支付命令所表彰之系爭借款換單前之債務。又澎湖地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澎湖地政事務所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時,澎湖地院雖僅止於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之階段,旋即撤回執行,並未曾實地前往查封,惟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之公文,其副本收受者亦列載被上訴人,此有澎湖地院囑託查封登記函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從不知悉有系爭借款之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且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該印文係遭其妻李璻瓔盜蓋;及其簽名亦係遭李璻瓔冒簽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所說,則其上開抗辯,亦難採信。雖被上訴人辯稱:李璻瓔曾以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為由,具狀向澎湖地檢署自首偽造文書,足見李璻瓔確有盜蓋被上訴人印章之犯行云云。惟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李璻瓔之自首動機可疑,且經調查結果,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李璻瓔之自白為可達確信之程度,而以李璻瓔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澎湖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578號全卷查明無訛,故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李璻瓔確有盜蓋被上訴人印章之行為。另證人即系爭借款之另一連帶保證人呂清安雖曾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對系爭借款債務並不知情云云(原審卷第92-93頁)。惟呂清安為被上訴人之妻李璻瓔之妹乙○○(即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夫,且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與被上訴人顯有利害關係,證詞難免附和李璻瓔之詞而有偏頗,故其證詞不足為採。從而,參酌上開說明,自應推定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被上訴人之印章均為被上訴人自為,且為真正之事實。況被上訴人亦提供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伊及其妻李璻瓔向上訴人借貸之擔保等情,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嗣並於82年10月辦理提高抵押額度。雖被上訴人又辯稱:上開辦理提高抵押額度之手續,均係其妻李璻瓔之妹乙○○所為,伊均不知情云云,惟此部分亦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說明,亦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被上訴
人之印章為李璻瓔所盜蓋,則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之蓋章,均為被上訴人所自為;且被上訴人亦早已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負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責。
七、又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已認定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之蓋章,均為被上訴人所自為,被上訴人應負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責,如上所述。則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自為及兩造其餘爭點,即爭點㈡:「被上訴人於本件是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及爭點㈢:「約定書第23條約定:『立約人‧‧‧所使用之印章如與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時,立約人願即‧‧‧負清償債務之責任,絕不因印章係被盜用或其他任何情形有所抗辯』之條款是否有效?得否採為被上訴人應清償系爭借款之依據?」本院已無須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等情,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李璻瓔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9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為有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博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