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損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56號上訴人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辦公室生產福利建設基金法定代理人V○○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複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被上訴人n○○
N○○子○○戌○○Y○○丁○○e○○R○○d○○H○○P○○辰○○庚○○癸○○地○○申○○G○○Q○W○○酉○○k○○T○○宇○○○K○壬○○C○○Z○○I○○巳○○j○g○○f○○h○○A○○己○○寅○○黃○○宙○○○o○○i○○丙○l○○上一人法定代理人r○○○被上訴人午○○
O○○丑○○未○○甲○○M○○S○○a○○c○○乙○○m○○D○○X○○b○○亥○○E○○玄○○L○○辛○○F○○卯○○戊○○U○○p○○J○○天○○B○○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4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l○○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l○○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V○○,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民國
94年7月27日高雄縣彌陀鄉公所函、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辦公室函、94年度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村民大會會議記錄及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94年度村民大會會議決議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4年度訴字第2188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7號撤銷決議事件判決足憑,被上訴人具狀聲明上訴人由現任法定代理人V○○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l○○於原審起訴後判決前因病喪失行為能力,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禁字第24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同時宣告其配偶r○○○為監護人,r○○○並於本院補正為l○○之法定代理人,並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l○○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因於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興建天然氣LNG接收站,造成該村自79年3月12日起至85年間止發生海水倒灌之災害,為彌補文安村之損失,遂發給損害補償金6500餘萬元;而上訴人係受文安村村民之委託,以管理該補償金為目的所設置之組織。依上訴人設置之依據即基金設置要點之規定,基金之用途係為推行文安村生產福利建設等事項,屬永久性基金,以不能動用為原則;惟於85年9月18日文安村86年度村民大會上卻經村民多數決議通過,同意上訴人將所受領之補償金全數發放予村民,隨後由上訴人基金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q○○○、幹事 莊重川 、會計 莊清彥 、出納 江文夫 等人依決議內容執行發放。因q○○○等人發放補償金之行為違反前述基金永久不得動用之規定,有違法之虞,被上訴人不敢立刻領取;嗣q○○○等人前開發放補償金之行為經鈞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認司法機關已確定上訴人發放補償金之行為合法,乃依上訴人發放補償金之標準:79年3月12日前戶籍設於文安村者,每戶發放補償金7萬5000元(下稱戶口補償金)、85年9月18日前戶籍設於文安村者,每人發放補償金1萬8000元(下稱人口補償金),分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補償金,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爰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並追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l○○1萬8000元。
三、上訴人則以:其發放本件補償金之條件,於79年3月12日當日戶籍設在文安村之村民,每戶發放戶口補償金7萬5000元,於85年9月18日當日戶籍設在文安村之村民,每人發放人口補償金1萬8000元,另於79年3月12日以後曾設籍在文安村,惟於85年9月18日前已死亡之村民,基於人道立場仍予發放人口補償金。被上訴人申○○為被上訴人地○○之子,兩人戶籍地均設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僅於同住址內創立新戶,不得領取二份戶口補償金,故被上訴人申○○不能領取戶口補償金。又附表一「被告(即上訴人)是否爭執」欄所示訴外人 江惠美 、 江蘇不纏 、 江芬蘭 、江芬卿、 莊佳恩 、 曾惠岑 、 莊心慈 、 莊珮綺 、 莊詠荃 、 吳雅玲 、 吳秀足 、 鄭冠宇 、 李月真 、 郭美女 、 江鳳鳴 、 莊玉珍 、江進順、 阮金雲 、 江哲緯 、 江冠霆 、 江家萱 、 莊秀娟 、 莊秀枝 、 莊慧敏 、 吳福安 、 李莊敏 、 李麗娟 、 李金宗 、 蔡玉玲 、李育旻、 李育昕 、 李金得 、 蔡佳慧 、 李佑甄 、 李金靖 、 梁志銘 、 梁哲瑋 、 江潘碧秋 (原審誤載江 潘秋碧 )、 江志強 、張慧貞及被上訴人午○○、a○○、E○○等人(下稱訴外人江惠美及被上訴人午○○、a○○、E○○等人)均未於85年
9月18日當日設籍在文安村,不能領取人口補償金,果依被上訴人主張於79年3月12日起至85年9月18日止期間內設籍於文安村者即可領取人口補償金,則中油公司發給損害補償金不夠分配。又上訴人前已發放大部分之補償金,有部分被上訴人已經領取完畢,不得再次領取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中油公司因於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興建天然氣LNG
接收站,造成該村發生海水倒灌之災害,為彌補文安村之損失,遂發放損害補償金6500餘萬元。
㈡85年9月18日文安村86年度村民大會決議通過,同意上訴人基金委員會將受領的補償金全數分發受災戶。
㈢上訴人基金委員會決定合於補償標準者,每戶發放戶口補償
金7萬5千元、每人發放人口補償金1萬8千元,而於79年
3月12日前已設籍在文安村之村民即得領取戶口補償金,於85年9月18日當日戶籍設在文安村的村民,或於79年3月12日以後曾設籍在文安村,惟於85年9月18日前死亡之村民,均得領取人口補償金。
㈣附表一「原告(即被上訴人)受讓何人之人口、戶口補償金
」欄所示訴外人 梁曉君 等人均已將其受領人口及戶口補償金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n○○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至讓與人已於起訴前死亡者,除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各繼承人,已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F○○取得被繼承人 李天賜 之人口及戶口補償金債權外,其餘均由各該讓與人之繼承人將受領本件人口、戶口補償金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P○○等人(詳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n○○、N○○、子○○、戌○○、Y○○、丁○○、e○○、R○○、d○○、H○○、P○○、辰○○、地○○、G○○、Q○、W○○、酉○○、k○○、K○、壬○○、Z○○、I○○、巳○○、j○、g○○、h○○、f○○、A○○、己○○、寅○○、黃○○、宙○○○、o○○、l○○、O○○、丑○○、未○○、甲○○、M○○、S○○、m○○、D○○、玄○○(原審誤載 李文卻 )、辛○○、F○○、戊○○、U○○、p○○、J○○、天○○、B○○所得請求之補償金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無誤,為兩造所不爭。
㈤基金設置要點1份、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1份、債權讓與契約書69份、戶籍謄本129份、戶口名簿43份。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申○○可否領取戶口補償金?㈡訴外人江惠美及被上訴人午○○、a○○、E○○等人,是否可領取人口補償金?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申○○可否領取戶口補償金?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申○○為被上訴人地○○之子,該二
人戶籍均設於同一住址內(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僅能領取一份戶口補償金,故被上訴人申○○不得請求戶口補償金7萬5000元云云。
⒉經查被上訴人地○○、申○○均設籍於高雄縣○○鄉○○村
○○路○巷○○號,並分別為戶號S0000000號共同生活戶(於36年7月24日創戶)、S0000000號共同生活戶(於66年
4月11日創戶)之戶長,有該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次查上訴人發放戶口補償金之條件為須於79年3月12日前已在文安村設戶籍,且每戶得請求一份戶口補償金,已如前述,上開發放條件既未限制設於同一地址之不同生活戶,僅能請求一份戶口補償金,上訴人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所為「設於同一地址之不同生活戶僅能領取一份戶口補償金」之主張有何依據,則前開戶號S0000000號、S0000000號共同生活戶應認均符合受領戶口補償金之條件,被上訴人地○○、申○○得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戶口補償金,上訴人前揭所辯,於法洵屬無據。
㈡訴外人江惠美及被上訴人午○○、a○○、E○○等人,是
否可領取人口補償金?⒈被上訴人主張於79年3月12日至85年9月18日前戶籍設於文
安村者即可請領1萬8000元人口補償金;上訴人則辯稱須於85年9月18日當日設籍在文安村,始可領取人口補償金等語。
⒉經查訴外人中油公司因於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興建天然氣L
NG接收站,造成該村發生海水倒灌之災害,為彌補文安村之損失,遂發給損害補償金6500餘萬元,顯見中油公司撥付本件損害補償金,係為彌補文安村之損失。而上訴人係受文安村村民之委託,以管理該補償金為目的所設置之組織,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上訴人設置之依據即基金設置要點之規定,基金之用途係為推行文安村生產福利建設等事項,屬永久性基金,以不能動用為原則。惟於85年9月18日文安村86年度村民大會上經村民多數決議通過,同意上訴人將所受領之補償金全數分發受災戶。上開損害補償金之發放實質上乃是以高雄縣彌陀鄉文安村之全體村民為對象。上訴人辯稱文安村村民大會曾決議將分發補償金事宜交由上訴人基金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包括決定發放條件)云云,然查,依據文安村86年度村民大會會議紀錄報告表(原審91年度岡簡字第297號卷54頁)及村民大會會議決議書(同上卷53頁)之記載,該次村民大會僅作成「中油損害賠償基金全數分發受災戶」、「村民大會通過後由新產生委員會處理。(照案通過。)選15名為文安村辦公處生產福利建設基金委員,由q○○○為主任委員,其餘14人委託q○○○全權處理, 李柱 自願任委員」之決議,並未決議上訴人基金委員會之委員得全權決定發放補償金之條件,並得將某些受災戶剔除,不予發放補償金。參以證人 李連進 證稱:「85年9月18日以前設籍在文安村的居民都可以領補償金(人口補償金),在這一天以後才遷入的人不能領。」「村民大會有決定85年9月18日以前必須設籍在文安村的人才有資格領人口補償金。
」等語(原審二卷167、169頁),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於79年3月12日至85年9月18日前戶籍設於文安村者即可請領1萬8000元人口補償金,應屬可採。
次查訴外人江惠美及被上訴人午○○、a○○、E○○等人均曾於79年3月12日起至85年9月18日(補償金發放最後基準日)止之期間內設籍於文安村,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附原審及本院卷可查。則不論訴外人江惠美及被上訴人午○○、a○○、E○○等人是否在85年9月18日前將戶籍遷出文安村,均不影響渠等可請領人口補償金,上訴人自不得違反文安村村民之指示,自行決定剝奪訴外人江惠美及被上訴人午○○、a○○、E○○等人請領人口補償金之權利。從而,上訴人基金委員會雖決議並公告「於85年9月18日當日設籍於文安村者始能領取人口補償金」,該項決議、公告尚不得拘束訴外人江惠美及被上訴人午○○、a○○、E○○等人,渠等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人口補償金。上訴人又辯稱:果依被上訴人主張於79年3月12日起至85年9月18日止期間內設籍於文安村者可領取人口補償金,則不夠分配云云。惟據被上訴人陳稱:基金第一波發放後剩餘1900餘萬元,就本案而言並無不夠發放的問題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1008萬6000元及在本院追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l○○1萬8000元金額合計以觀,就上訴人上開剩餘並無不能發放之問題,上訴人辯稱不夠分配云云,應無可採。上訴人另以其前曾發放大部分補償金,部分被上訴人已受領補償金等語置辯,並舉證人 黃偉元 為證。惟查證人黃偉元證稱:「(問:當時辦理補償金發放,總共發放出去的金額約多少?占整個補償金的比例為多少?)事隔很久了,記不清楚。」等語。而上訴人迄未陳明被上訴人或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讓與人中,何人已領取本件補償金,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已有部分被上訴人領取本件補償金云云,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受文安村村民之委託處理發放本件補償金事宜,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上訴人及補償金債權讓與人均有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人口補償金或戶口補償金之權利,而被上訴人n○○等人已受讓訴外人梁曉君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口補償金、戶口補償金債權,從而,被上訴人n○○等人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給付被上訴人n○○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l○○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1000元,分別為7萬5000元戶口補償金1份,1萬8000元人口補償金7份,然實際人口補償金為l○○、r○○○、 黃兆賢 、 黃兆利 、 黃兆宏 、 孫瓊璘 、黃筠嵐、 黃鈞庭 等8人,起訴金額計算錯誤,於本院追加人口補償金1萬8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玄○○姓名,原審誤書為李文卻, 爰逕 更正為玄○○,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l○○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振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