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94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多次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盈君 施用(林盈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判決確定),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前被訴於94年4月5日晚間11時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 林錦文 施用,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下稱前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6年1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被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後,已於
96年3月19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經核前案犯行與本案經檢察官所起訴之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復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者,自屬連續犯,而為裁判上一罪,要不因被告轉讓之對象有林錦文、林盈君之別而異(非得僅因受讓對象之不同即謂非出於概括犯意),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被告另被訴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君杰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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