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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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甲○○
乙○○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 律師被告憶冠泰企業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己○○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為被告億冠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冠泰公司)職工,於民國94年2月2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南州路與仁里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被害人 張朝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南州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抵該交岔路口左轉時,己○○閃避不及,撞擊張朝欽、甲○○所駕駛之機車,致張朝欽、甲○○人車倒地,甲○○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腹部挫傷、外傷性第4、5腰椎滑脫併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手裂傷等傷害,張朝欽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原告甲○○為被害人及被害人張朝欽之配偶,原告乙○○、丙○○、戊○○均為張朝欽之子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甲○○⑴醫療費(包括張朝欽部分):新台幣(下同)4萬3838元、⑵看護費:醫療及復健期間五個月,每月3萬5000元,共17萬5000元、⑶精神慰藉金:20萬元;㈡原告四人就張朝欽死亡部分各請求精神慰藉金100萬元,扣除已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40萬元後,各請求65萬元;㈢乙○○支出殯葬費:46萬9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辯稱:張朝欽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另醫藥費應扣除健保給付部份、殯葬費有重複羅列之情形、看護費不實及精神慰藉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億冠泰公司辯稱:己○○雖為億冠泰公司之鐵工,但己○○當天係駕駛自己所有之貨車,處理自己之農務,並非於處理該公司之事務中肇事等語,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己○○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己○○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揭地點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張朝欽及甲○○,致張朝欽死亡、甲○○受傷之事實,及刑事部份己○○因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12幀、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驗斷書各一份,及台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940228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5月30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311號函附刑事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95年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抗辯原告之使用人即被害人張朝欽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實。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億冠泰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責任?㈡原告得請求己○○給付損害賠償額為若干?㈡因被害人張朝欽於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得酌減賠償金額為若干?
四、億冠泰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配偶、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朝欽、甲○○係因己○○行經閃黃燈岔路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致分別遭撞及而死亡、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己○○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
㈡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己○○平日經營果園,自備WJ-7559號自用小貨車用以載運農具、肥料、農產品從事農業,於農暇時雖另在億冠泰公司從事綑綁鋼筋之雜工,然於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時間,其駕駛前開小貨車欲外出載運鴨糞(肥料)以利其果園之經營,業據己○○於最初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即 陳明 在案,有訊問筆錄附相驗卷可稽,核與前開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該車為己○○所有及該車外觀並未噴有億冠泰公司等任何文字等情相符,足認億冠泰公司抗辯:發生事故當日己○○並非執行億冠泰公司之業務一情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則原告請求億冠泰公司與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嫌無據。
五、原告得請求己○○給付損害賠償額為若干?㈠醫療費(包括甲○○、張朝欽部分)4萬3838元:按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本件甲○○請求自己及張朝欽部分之醫療費用,自應就健保給付金額部分予以扣除,則甲○○自行負擔部分為1萬3011元、張朝欽部分為3933元,合計1萬6944元,業據提出安泰醫院所出具之收據18張為證,核與甲○○所受傷勢符合,足認為醫療所必須,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17萬5000元:甲○○主張醫療及復健期間5個月,僱
用訴外人丁○○看護,每月支出3萬5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甲○○因此次事故身體受有多處骨折,業如前述,為00年出生之人,於事故發生時已72歲,年老體衰,應認有僱請看護協助日常生活之必要。而甲○○僱用訴外人丁○○看護部分,業據丁○○出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17頁),並到庭證稱:在安泰醫院時照顧全天,在家裡時是從早上8點到晚上10點;時間長達3個月,每日大約1500至2000元,每月薪資4、5萬元;以前沒做過看護等語,顯見丁○○並非專業有經驗之看護,其日薪應以每日(24小時)1500元為適當,看護期間共3個月。而甲○○係於94年2月21日起至同月28日期間共八天住院,有安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附民卷第16頁),該期間之看護費應為1萬2000元(計算式:1500X8=12000);3個月期間扣除上開8日,尚有2個月22日(3月份31日,因此共93日),每日工作14小時,每日看護費應按工時長度酌減為1000元,因此該段期間之看護費應為9萬3000元(1000X93=93000),合計10萬5000元(12000+93000=105000),甲○○此部分請求在該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殯葬費46萬9000元:業據提出屏東縣枋寮鄉立火化場使用費
繳款書及慈佑禮儀社所出具之估價單為憑(附民卷第18、19頁),被告雖質疑費用有重複羅列之情形,然該部分業據證人即出具前揭估價單之 翁青海 到庭說明:放壽工人、入木工人、運屍工人、出葬工人以及放壽靈車、運屍靈車、出葬靈車之區別;告別式花場與師公壇及道士費用等費用如何計算;剪刀及紅包禮之意義及該等費用確有支出等情(本院卷第99至101頁),被告雖質疑該等費用過高,但未說明其標準或理由為何,尚無足採。至其中開路鼓費用2萬元部份,證人並未經手,乙○○亦未另行舉證證明有該部分支出,該部分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乙○○此部分請求在44萬9000元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部份:
⑴甲○○因本次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
、腹部挫傷、外傷性第4、5腰椎滑脫併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手裂傷等傷害,傷勢非輕,且其當時為72歲,已有相當年紀,體力已衰又受此重傷,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自屬必然。爰審酌甲○○為國小畢業,現有3筆農地、年紀及所受傷勢;己○○為小學畢業、為自耕農並在億冠泰公司兼雜工,94年間之收入為15萬5000元等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藉金20萬元,尚屬相當。
⑵張朝欽死亡部分,甲○○為其配偶,目睹事故發生之經過及
痛失老伴;乙○○、丙○○、戊○○為其子女,頓失長久依怙之親人,其等主張精神受有鉅大之痛苦,自堪信實。爰審酌上情及乙○○為高職畢業,有農地1筆;丙○○之學歷為高職; 吳鳳雄 不識字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藉金
100萬元,乙○○、丙○○、戊○○各請求70萬元為適當。⑶綜上,甲○○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包括張朝欽部分)1萬
6944元、看護費用10萬5000元、精神慰藉金120萬元,共
132萬1944元;乙○○請求殯葬費44萬9000元、精神慰藉金70萬元,共114萬9000元;另丙○○、戊○○各請求精神慰藉金70萬元,均為可採。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張朝欽於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得酌減己○○賠償金額為若干?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駕駛機車發生行車事故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依上揭規定,得減輕對方肇事者之賠償金額。
㈡經查,被害人張朝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甲○○,沿南州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抵該交岔路口左轉,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生此行車事故,應認被害人張朝欽就此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過失責任應較己○○為重,前述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表示:⒈張朝欽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己○○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亦為相同認定。
㈢綜上,己○○不法過失侵害張朝欽之生命、甲○○之身體,
因張朝欽為本次交通事故肇事之主因,就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與有過失,且其應負過失比例為10分之6。而張朝欽為甲○○之使用人,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應酌減己○○賠償之金額,己○○應賠償甲○○52萬8778元;乙○○45萬9600元;丙○○、戊○○各28萬元(0000000x40%=528778;0000000x40%=459600;700000x40%=28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140萬元,為其所自陳。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2項之規定,原告間為同順位之遺屬,應平均分配前開保險給付,各得35萬元。則上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此部分保險理賠之金額,甲○○尚得請求17萬8778元(000000-000000=178778)、乙○○尚得請求10萬9600元(000000-000000=109600),丙○○、戊○○僅各得28萬元,不足扣,自不得再請求己○○給付。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己○○駕車撞及張朝欽,致張朝欽死亡、甲○○受傷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己○○給付之金額,於甲○○在17萬8778元、乙○○在10萬96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請求億冠泰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對於本院判命被告給付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則原告甲○○、乙○○勝訴部份因宣示即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假執行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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